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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某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昱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启越,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唐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启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中南唐山湾项目第11栋1单元3层309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227831元,其中首付款为人民币77831元。由于被告唐某某首付资金不足,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67831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及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9月8日前,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7831元,如逾期未回款超过60天,被告唐某某按房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邵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因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房首付款不足而从原告处借款678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款协议中已注明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该借款,被告未及时偿清尚欠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给付尚欠借款本金6783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为宜。被告邵某某系担保人,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7831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9日起的利息。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792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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