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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周洪香
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奔城镇高曹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徐耀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第三人周洪香。
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周洪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周洪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颖、郑令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4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4年9月16日22时20分,佟茂辉在单位上班期间身体不适请假回家途中,行至迁曹线97KM+200M(王洪林村西加油站南侧)处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佟茂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滦南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
佟茂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收到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举证通知后,至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阅了相关材料。
第三人周洪香称佟茂辉的用工单位为“柳店村北一水泥厂”,据原告了解,该水泥厂名称为:滦南县第二水泥厂司各庄制成厂,隶属于滦南县第二水泥厂,该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第三人周洪香所称的“柳店村北一水泥厂”,并非原告的下属单位,而是滦南县第二水泥厂的分支机构。
原告在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提交了登记档案资料,足以推翻认定佟茂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
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4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滦南县倴城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滦南县第二水泥厂租赁协议一份;3、关于滦南县第二水泥厂污染治理费用负担及延长租赁期的补充协议;4、租赁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佟茂辉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死者佟茂辉及第三人周洪香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原告与死者身份及关系;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庭审记录及证据、送达公告,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转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第三人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证明:第三人人身损害过程;6、左庆军证人证言、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死者佟茂辉生前向单位请病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洪香、左庆军),证明:死者佟茂辉死亡事实属于工伤。
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周洪香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名下水泥袋领取单,滦南县第二水泥厂销售发票,发票上盖原告的章;2、丧事礼单;3、原告宣传材料;4、佟茂辉生前工作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佟茂辉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死者佟茂辉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论佟茂辉是否构成工伤,均不应由原告承担用工责任。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认为原告自1998年承包经营滦南第二水泥厂,原告与佟茂辉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主张原告自1998年承包经营滦南县第二水泥厂不属实,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佟茂辉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涉案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在仲裁阶段未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给原告,送达有缺陷,应重新送达该裁决书。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4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4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涉案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在仲裁阶段未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给原告,送达有缺陷,应重新送达该裁决书。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4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4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翔
审判员:马汝军
审判员:李桂山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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