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关键要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林西机场道8-2。
法定代表人:王小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第三人:唐某童颜保健品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长宁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玉勇,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关键要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唐某童颜保健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关键要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马某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关键要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7330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因被告不是原告处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第三人处的职工,双方已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并且被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原告对于第三人拖欠工资及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不知情。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第三人提供了劳动,第三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马某某工资。第三人虽主张被告2015年12月未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唐某童颜保健品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马某某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马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马某某的工资按月基本工资2700元,每月全勤奖100元,饭补每天5元人民币,每月按工作日21.75天计算超过被告马某某主张的数额,故按照其主张的6个月的工资17330元/6个月*5个月计算为14441.67元。被告马某某自2014年11月26日起在第三人唐某童颜保健品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未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唐某童颜保健品有限公司应按一个月标准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唐某童颜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某某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441.67元;
二、解除被告马某某与第三人唐某童颜保健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唐某童颜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00元;
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714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关键要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第三人负担人民币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人民币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徐建茹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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