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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赵金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
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郭爱臣
赵金财
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术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爱臣,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赵金财,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公司)与被告赵金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燕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郭爱臣,被告赵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东公司诉称,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9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6)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赔偿被告243267.28元,裁决完全错误。
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工伤争议的诉讼已近九年,在存在很大争议的情况下,仲裁委又按照工伤标准裁决我公司给予被告赔偿明显是错误的。
本案涉及的施工项目系被告和顾宏伟承包的架子工程,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工伤赔偿,所有裁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是错误的。
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公司对被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另外依据我公司新发现的架子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工伤赔偿。
据此我公司将向市中院申请再审,因此案争议较大,无法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故我公司现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燕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架子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发包方是蒋海涛,承包方是顾宏伟与被告赵金财。
用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2、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从而无法认定工伤后进行工伤赔偿。
被告赵金财辩称,我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机关、一审二审法院及省高院予以确认,我所受伤害已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一审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我所受伤情程度也被唐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即丰劳仲案字(2016)04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公正合法的;对于原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我不同意,现在法庭开庭审理的是工伤待遇纠纷而不是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本案是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的工伤待遇纠纷,原告要求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赵金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08)187号仲裁裁决书及(2009)丰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重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0)唐民一终字899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民再终字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
2、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人社伤险决字2009A0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5)北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2015)唐行终字第300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受的损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
3、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2016年0001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更正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受损伤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
4、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出具的2007-2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
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至今未找到,侦破无果,根据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负担被告的医疗费。
5、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的治疗情况及护理费的时间;
6、交通费发票34张,用以证明被告治疗期间及鉴定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
7、被告在唐山市丰南区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滦县中医院、滦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48张,用以证明被告治疗的医疗费开支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赵金财对原告燕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本案是工伤待遇纠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7日11时许,而施工解除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2月22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燕东公司对被告赵金财提交的证据1-8均不予认可,认为因为原告公司已经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工伤。
本案是以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为前提而引发的工伤赔偿的诉讼,在不能确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予以赔偿,一审、二审及省高院是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才认定为工伤的。
因案外人与被告赵金财系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将有质的变化,故应中止审理。
本院对原告燕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两份证据均没有被告赵金财本人的签字,且本案为解决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纠纷,并非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故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赵金财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与被告赵金财住院、检查、鉴定的实际不符,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及唐山市工人医院2008年1月14日收费收据,因被告赵金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2张收据中显示的“赵近才”“赵宝财”系同一人,故不予确认;对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滦县中医医院、滦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显示为“赵金财”的收费收据12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唐山市工人医院、滦县中医医院显示“赵金才”的收费票据31张,虽然收据中显示的患者姓名为“赵金才”,但其因能够与被告赵金财的住院及检查情况相对应,且“才”与“财”系同音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的3张复印费收据,因病历复印费不在工伤报销范畴之内,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赵金财与原告燕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金财从事架子工工作,月平均工资5058元。
被告赵金财于2007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财无责任。
被告赵金财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60323.24元,被告赵宝财伤情康复期间开支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2087.9元,合计开支医疗费62411.14元。
被告赵金财所受之伤于2015年1月8日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2月5日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
2016年7月9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燕东公司应给予被告赵金财各项工伤赔偿,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96元,医药费62425.2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4元,伙食费64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243267.28元。
原告燕东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审理此案,请求判令对被告赵金财的工伤损失不予赔偿。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燕东公司以发现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燕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否定其与被告赵金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原告燕东公司申请的再审诉讼尚未开始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其他正在审理的案件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告燕东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赵金财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燕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赵金财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燕东公司负担。
因被告赵金财自2007年11月17日受伤至今一直未再到原告燕东公司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赵金财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08年11月17日解除,因此原告燕东公司应当参照2007年河北省相关工资标准给予被告赵金财各项工伤赔偿费用。
故原告燕东公司应当给予被告赵金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29.5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955.5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6个月)、护理费为1028.74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30天/月×31天×二级护理60%)。
因被告赵金财受之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且其月平均工资为5058元,故原告燕东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522元(505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696元(5058元/月×12个月)。
因造成被告赵金财受伤的肇事车辆逃逸,至今仍未找到,故原告燕东公司应当预先垫付被告赵金财住院治疗及检查相关的医疗费62411.14元。
根据被告赵金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原告燕东公司应支付被告赵金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
根据被告赵金财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燕东公司应支付被告赵金财交通费1000元。
被告赵金财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600元,系实现工伤待遇的必要开支,原告燕东公司应予负担。
因被告赵金财在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的生活费103008元,于法无据,故原告燕东公司不应负担。
综上,原告燕东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赵金财的各项工伤赔偿总额为205062.88元,因原告燕东公司应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赵金财,故原告燕东公司应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该笔款项总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并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金财各项工伤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5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96元、医疗费62411.14元、护理费1028.74元、伙食费6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5062.88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燕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否定其与被告赵金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原告燕东公司申请的再审诉讼尚未开始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其他正在审理的案件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告燕东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赵金财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燕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赵金财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燕东公司负担。
因被告赵金财自2007年11月17日受伤至今一直未再到原告燕东公司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赵金财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08年11月17日解除,因此原告燕东公司应当参照2007年河北省相关工资标准给予被告赵金财各项工伤赔偿费用。
故原告燕东公司应当给予被告赵金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29.5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955.5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6个月)、护理费为1028.74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30天/月×31天×二级护理60%)。
因被告赵金财受之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且其月平均工资为5058元,故原告燕东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522元(505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696元(5058元/月×12个月)。
因造成被告赵金财受伤的肇事车辆逃逸,至今仍未找到,故原告燕东公司应当预先垫付被告赵金财住院治疗及检查相关的医疗费62411.14元。
根据被告赵金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原告燕东公司应支付被告赵金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
根据被告赵金财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燕东公司应支付被告赵金财交通费1000元。
被告赵金财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600元,系实现工伤待遇的必要开支,原告燕东公司应予负担。
因被告赵金财在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的生活费103008元,于法无据,故原告燕东公司不应负担。
综上,原告燕东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赵金财的各项工伤赔偿总额为205062.88元,因原告燕东公司应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赵金财,故原告燕东公司应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该笔款项总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并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金财各项工伤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5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96元、医疗费62411.14元、护理费1028.74元、伙食费6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5062.88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立新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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