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1号。法定代表人:于宝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桓,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羊渠河村南。法定代表人:张来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唐某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装备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水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锋、张立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市水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MJDXS1020120082号《买卖合同书》(买方合同编号为2012-XS-0003),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JLMK46.2.2的矿渣立磨一套。合同总价人民币1501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MJDXS1020120083号《买卖合同书》(买方合同编号为2012-XS-0004),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Φ402*13m的水泥磨一套。合同总价人民币6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如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质保金)20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由主张权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新市水建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冀东装备公司与被告新市水建材公司签订了买方合同编号为2012-XS-0003、卖方合同编号为MJDXS1020120082的《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一、标的物名称:矿渣立磨及相关服务、技术文件、备件、工具。二、……规格、型号:JLMK46.2.2,数量:1套,重量:645吨……。四:合同总价(人民币):壹仟伍佰零壹万元(¥:1501万元整),含税费、保险费、技术服务费、包装费。免费提供运输。第二条:……一、交货时间:预付款到后四个月按安装顺序陆续发货,五个月全部发清。第三条:付款方式:一、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二、发货前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60%作为发货款。卖方收到发货款后按安装顺序陆续发货。三、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四条:……三、质量保证期限:设备正常运转一年或设备全部到买方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第八条:违约责任:详见《合同条款》(附件一)。附件一:5.4货到现场……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每迟延一天罚款3000元,但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另外一份买方合同编号为2012-XS-0004、卖方合同编号为MJDXS1020120083的《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一、标的物名称:水泥磨及相关服务、技术文件、备件、工具。二、……规格、型号:Φ402*13m,数量:1套,总重:382吨(磨机本体重量为:263吨)……。四、合同总价(人民币):陆佰零柒万元(¥:607万元整),含税费、保险费、技术服务费、包装费。免费提供运输。第二条:……一、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买方提供辊压机厂家工艺方案要求后,卖方四个月按安装顺序陆续发货,五个月全部发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与买方合同编号为2012-XS-0003、卖方合同编号为MJDXS1020120082的《买卖合同书》约定一致。此二合同项下的水泥磨设备及矿渣立磨设备为被告用于同一条粉磨站生产线的设备。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108万元(1501万+607万),按照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其中预付款加发货款金额为1897.2万元【2108万*(30%+60%)】,质保金为210.8万元(2108万*10%)。两份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2108万元(涵盖二份合同项下全部价款)。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900.5万元(二合同被告合并付款),在扣除二合同约定的应付预付款加发货款1897.2万元后,已支付质保金为3.3万元(1900.5万-1897.2万),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为207.5万元(210.8万-3.3万)。另查,2015年6月17日被告新市水建材公司向原告冀东装备公司出具了“关于质保金事宜延后付款的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对该公司的质保金未能按原定时间支付。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需到十月份以后陆续支付该质保金。望贵公司予以支持和谅解”。又查,2017年8月16日,原告冀东装备公司向被告新市水建材公司邮寄了被告欠付原告207.5万元质保金的催款函一份,被告拒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二份、原告出具的关于两份买卖合同的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质保金事宜延后付款的说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及快递详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冀东装备公司与被告新市水建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在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和发货款后并做出说明承诺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0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买卖合同书》、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被告出具的“延期支付质保金的说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佐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并且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质保金延后付款的说明”中确定的支付时间(2016年10月)后亦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已做约定(不超过二份合同总价5%),故对于原告按违约责任最高限额主张的违约金105.4万元(2108万*5%),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人民币207.5万元;支付违约金105.4万元,两项合计31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16元,由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静
书记员:张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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