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
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唐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於凯
王立东
张振军
张勤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凯,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张振军之父。
上诉人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张振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日15时许,张振军在该公司干活儿时,被迁西县鑫龙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大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碾压起的混凝土击中头部受伤。经唐某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左后颅,枕顶骨凹陷骨折,右额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多发脑内小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左枕硬膜外血肿,原发脑干伤,双侧血性耳漏,左顶枕头皮血肿。2011年4月29日,第三人之妻曹晓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3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振军所受伤害左后颅,枕顶骨凹陷骨折,右额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多发脑内小血肿,右额硬模下血肿,左枕硬模外血肿,原发脑干伤,双侧血性耳漏,左顶枕头皮血肿,双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属于工伤。原审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维持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6月9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判后,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张振军所受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迁西县鑫龙特种货物有限公司赔偿,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中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张振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书,据此作出的任何推论均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张振军与上诉人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干活儿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振军与上诉人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干活儿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天永
审判员:赵庆义
审判员:田耐忠
书记员:郑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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