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林西新林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桂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济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不对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42900元;不对被告返还集资款800元、风险股金款1000元;不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唐某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3]1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已经于2017年11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1999年,唐某市古冶区五金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效益低下,无力偿还到期银行贷款,经各方协商,原告代五金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作为对价,五金公司下属的林西营业部由原告接收。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到的集资款800元、风险股金款1000元支付给了五金公司,原告接收的是林西营业部而非五金公司,况且当时五金公司依然存在。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接收林西营业部的同时,还接收了该营业部的职员。被告也在接收员工之列。自接收之日也即自1999年11月开始至2014年4月5日期间,一直与原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双方约定,停薪留职期间由被告自行承担各项社保费用(含原告应当支付的部分),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保留其劳动关系。但上述协议期满后,被告既不主动到原告处工作,又不续签停薪留职协议,长期处于旷工状态。此外,被告所应承担的费用仅支付至2013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或者到岗工作、或者续签停薪留职协议补缴各种费用,被告电话答应续签补费,但总是拖延。此种情况下,原告只能一边不断联系被告,一边不断地垫付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最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登报通知被告到公司解决上述问题,并停止为被告垫付社保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对起诉状内容补充如下:一、2011年4月初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岗位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这两份文书的期限是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2014年1月4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应当缴纳的保险统筹金,2014年4月5日之后,双方没有再续签过劳动合同书或是岗位协议书,被告没有到原告处实际工作也没有书面要求复岗,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二、被告的原用人单位唐某古冶五金批发公司目前处于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状态,该公司的主体依然存在,该公司是被告主张的集资款和风险股金款的收款人,原告前往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工商信息未被准予,原告请求法院依职权予以核实。三、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五条规定,停薪留职的职工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但不包括成立并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在停薪留职期间擅自成立经营公司导致无法复岗,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虽然被告对裁决书没有起诉,但裁决的内容我方认为有错误。第一点在裁决书第三页审理查明部分中的事实是错误的,不是客观真实的。第二点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一项也是错误的,他裁决的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为用人单位没有抗辩权利,仲裁和法院没有裁决权利,不用裁决。原告的起诉状我方提出几点,起诉状所说的事实与理由第二自然段叙述中有错误,原告是03年成立的私营企业,99年原告单位不存在,其说接收公司及职工不是事实。现在的原告成立时是承继了原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接收了原改制企业的人员,原告与原改制企业是两个单位,原改制企业同济商场已经注销。二、原告接收被告后违反省人社厅2001第86号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新成立的企业与被告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本身违法,责任应原告承担。所以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二、三、四项裁决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4日,故双方至2014年4月4日起已经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7月,证明2014年以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岗位协议书,证明被告的离岗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被告按比例给原告交纳保险统筹金,由原告代缴至社保部门,离岗期间不存在一切福利待遇和工资,超过三个月不交统筹金所签岗位协议书自动解除,被告复岗需要提交申请书。被告认为该岗位协议书因内容违法而无效,其内容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增加劳动者的义务且无法律依据。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上述岗位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2017年6月5日唐某劳动日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和2017年6月5日在报纸上公告,免除继续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就登报是无效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唐某司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管理档案两页,证明被告在停薪留职期间2002年4月12日至今经营公司,既未经原告批准也未向原告告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被告均提交股金款和集资款票据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的收款人均为五金批发公司,原告改制前接收的仅仅是林西营业部,而该两笔款项都交给了五金批发公司。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接收单位清偿。经审查,原被告对被告曾向唐某市东矿区五金批发公司及其营业部缴纳集资款和风险股金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集资款和风险股金款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唐某古冶区五金批发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查询件,证明该企业主体依然存在,被告主张的股金款和集资款的收款人都是该公司,被告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该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是被告申请仲裁时决定解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被告提出之日,自1991年11月26日至仲裁受理之日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5日。经审查,由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已向本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效力;8.原、被告均提交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6月,劳动关系至少存续至该日,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以后劳动关系终止是不客观真实的。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在不履行劳动义务和自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享受这种保险待遇是基于原告这种垫付行为,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4万余元的保险费用,应当在被告付清上述费用后再由原告配合办理。经审查,本院对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本院依职权向唐某市古冶区发改局调取了古企改批2002年17号文件。原告认为是2003年3月份改为同济商场有限公司,在此批文之前叫同济商场。被告表示对发展情况不清楚,被告提交的票据是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接收的营业部所出具的票据。该文件为唐某市古冶区发展改革局向本院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某同济商场于1999年接收唐某市古冶区五金批发公司林西营业部及其职工,被告张某某即在该接收的职工之列。2002年12月26日,古冶区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商业公司所属唐某市同济商场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批复》(古企改批【2002】17号)同意商业公司的改制方案。2003年3月20日,原告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成立。原、被告自原告成立至2014年4月5日期间一直签订岗位协议书,双方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岗位协议书约定“……5.乙方(被告)离岗须按国家规定数额及比例足额交纳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统筹金,由甲方(原告)办公室代收缴至社保局;6.乙方(被告)离岗须于每半年的首月3日前交齐各项统筹金,迟交按其应交数额每日收取0.5%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交视为乙方(被告)违约,其所签岗位协议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乙方(被告)自谋职业;7.乙方(被告)离岗期间按时足额交纳各项统筹金,甲方(原告)与其保持劳动关系,但离岗期不享受其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9.乙方(被告)离岗期满,经协商乙方(被告)申请,甲方(原告)同意可续签岗位协议书,乙方(被告)要求复岗的可在离岗期满提前一个月的时间向甲方(原告)提出申请,甲方(原告)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安排岗位工作,对不服从岗位安排和工作分配的,甲方(原告)有权按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处理;10.岗位协议书一式两份,一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即行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岗位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双方按照岗位协议书履行至2013年12月,被告自2014年1月起不再向原告缴纳协议书中约定的保险统筹金,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6月,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同济商场于2017年6月5日登报通知被告已违反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公司对被告做出处理。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1月22日向唐某市东矿区(古冶区前身)五金批发公司营业部交纳风险股金款800元,又于1992年11月21日向唐某市东矿区五金批发公司交纳集资款1000元。2017年,被告张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唐某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同济商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800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同济商场)返还申请人集资款1000元及相应利息、风险股金款800元及相应分红;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同济商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11月6日,唐某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唐古劳人仲裁字【2017】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42900元;三、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返还张某某集资款800元、风险股金款1000元;四、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同济商场不服该裁决书,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同济商场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本院认定有效。虽然被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调整劳动关系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1】86号)的规定应属无效,但该文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并已被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废止与<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内容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冀劳社【2008】10号)废止,且被废止的理由即为其与相关法律相抵触。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岗位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岗位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离岗不向原告提供劳动,由自身负担各项保险统筹金;原告不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由原告将代收被告的各项保险统筹金缴至社保局。并且,明确约定了违约后果“6.乙方(被告)离岗须于每半年的首月3日前交齐各项统筹金,迟交按其应交数额每日收取0.5%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交视为乙方(被告)违约,其所签岗位协议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乙方(被告)自谋职业”。被告于2014年1月起未再交纳保险统筹金,按照岗位协议书的约定在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岗位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对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429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对被告返还集资款和风险股金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提交的两张收据中载明被告向唐某市东矿区(古冶区前身)五金批发公司营业部交纳风险股金款800元,又向唐某市东矿区五金批发公司交纳集资款1000元。可以证明上述单位收取了涉案款项,但是并未载明款项的偿还时间或偿还条件,亦未载明偿还时是否计算股金款的收益或亏损和集资款的利息,被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还债主体以及上述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不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商场)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书,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系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裁定驳回同济商场的起诉。原告同济商场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清、胥胜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42900元;二、原告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无需返还被告张某某风险股金款800元和集资款1000元;三、原告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张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同济商场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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