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志良(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成山、赵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原告发的QQ群公告要求员工2015年1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转移保险手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应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系2015年3月3日收到原告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的电话通知,并于3月6日向仲裁委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13.92元(11953.48元/月×4年)。原告认可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份工资按照放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1953.48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处于非因本人原因放假期间,按相关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此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10124.80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之前为1320元/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5年1月至4月每月扣的20%工资,因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处于放假期间,原告已经按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6日解除;
二、原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13.92元、2014年5月工资11953.48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放假期间生活费10124.8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原告发的QQ群公告要求员工2015年1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转移保险手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应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系2015年3月3日收到原告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的电话通知,并于3月6日向仲裁委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13.92元(11953.48元/月×4年)。原告认可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份工资按照放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1953.48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处于非因本人原因放假期间,按相关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此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10124.80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之前为1320元/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5年1月至4月每月扣的20%工资,因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处于放假期间,原告已经按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6日解除;
二、原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13.92元、2014年5月工资11953.48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放假期间生活费10124.8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魏成山
审判员:赵滨
书记员:张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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