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德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星河湾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现住广州市XXXX。
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XXXX。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奥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金国、陈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依法享有第1946396、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第36类、第37类。“星河湾”作为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及美誉度。原告广州宏富公司所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为知名商品。目前,星河湾集团及其名下的“星河湾”楼盘获得国内近200项荣誉。该“星河湾”商标于2005年8月、2008年12月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告唐某奥某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害了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唐某奥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意在借助“星河湾”的知名度来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同时使其开发的楼盘与原告广州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相混淆,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及其开发的“丰南星河湾”项目与两原告及星河湾集团存在关联,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二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开发建设唐某市丰南区“星河湾”楼盘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首先,答辩人在2009年5月6日获得了唐某市丰南区地名办的批准,允许对其在唐某市丰南区文化大街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星河湾”的标准地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该“星河湾”地名的使用可以不受被答辩人在北京等其他城市开发的楼盘使用相同或近似地名的影响。其次,二原告注册的“星河湾”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保护的服务项目主要是不动产的出租、代理、中介、评估、管理等,并不沿及楼盘本身。再次,答辩人将“星河湾”名称用于住宅小区楼盘的命名属于地名,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并不冲突。最后,答辩人只是在唐某地域范围内使用,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不冲突,不会令人产生混淆。2、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竞争关系,虽然双方都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但被答辩人的房地产开发商业经营地域主要在北京、上海等地,在唐某没有经营活动,而答辩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主要集中在唐某地区,在经营地域上二者没有任何交集,故答辩人使用“星河湾”作为小区楼盘名称不会与被答辩人在其他地区开发的同名称的楼盘相混淆。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而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小区楼盘的命名是由政府相关部门立项审批的,是一种政府行为,因此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告主体不明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本案被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使用“星河湾”作为小区名称的行为,是根据相关规定向丰南区地名办申报的,真正决定答辩人使用该地名的是唐某市丰南区地名办,因此原告应对丰南区地名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地名。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二原告广州宏富公司是否经第一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许可有权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星河湾”名称。2、被告唐某奥某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星河湾”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唐某奥某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星河湾”名称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4、二原告要求被告更改楼盘名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1946396、1948763号注册商标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证明广州星河湾公司依法享有第1946396、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星河湾”商标最早使用的证据,证明“星河湾”商标的原始持有人是广州宏富公司,其自2001年开始使用“星河湾”商标;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广州宏富公司使用“星河湾”商标作为楼盘名称已获得广州星河湾公司的许可;证据4、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证据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星河湾”为广州市及广东省的著名商标;证据6、星河湾集团签订的广告合同,证据7、星河湾集团在报纸、杂志上刊登的“星河湾”广告,证据8、星河湾集团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证明,证明通过星河湾集团长期大力的宣传和推广,使得“星河湾”作为注册商标及商号为广大公众熟知和认可;证据9、星河湾集团获得的各项荣誉,证据10、各媒体关于星河湾集团及“星河湾”楼盘的报道,证明“星河湾”注册商标及星河湾集团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证据11、被告开发的涉案楼盘及该楼盘销售中心的照片,证据12、(2010)南公证内字第4002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将“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及标识使用;证据13、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函及特快单、投递妥投证明,证明广州星河湾公司曾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告不予理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唐某奥某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广州星河湾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广州宏富公司也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证据3不能反映出哪种商标使用权许可,如果是普通许可的话,广州宏富公司应经广州星河湾公司的授权才可起诉。二原告起诉的是商标侵权,如广州宏富公司只有使用权的话,其无权以商标权利人的身份起诉;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星河湾”商标在全国尤其是唐某具有较高知名度;对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大力宣传提高其商标知名度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星河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并没有把“星河湾”楼盘作为商品进行宣传,只是将星河湾作为地名;对证据1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这些网页上的内容,均不是出自被告公司网站,而是房产中介网站自行采集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唐某奥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唐某市丰南区地名办[2009]4号文件,证明被告将丰南区二街平改小区命名为星河湾小区的事实得到了地名办的批准,将该小区作为标准地名使用;证据2、被告向地名办的请示报告,主要讲述了星河湾的寓意。以证明“星河湾”是经过行政机关合法审批手续而作为地名出现,原告按照民事侵权起诉是错误的。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无权撤销政府的行政行为,即原告所要求的更改地名。
被告唐某奥某公司在庭审中又当庭提交证据3、被告开发的星河湾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星河湾小区经过了唐某市房管局确认,具有合法手续。
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对被告唐某奥某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系复印件,对二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二证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被告提出的“地名”的取得是被告自行申请并到丰南区地名办公室备案,并不是政府部门赋予被告使用该地名;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许可证中显示项目名称是“丰南星河湾小区”,是根据地名办的备案而来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9月28日和2003年9月21日,应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分别核发了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星河湾+Star River+图形”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包括办公室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等)和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核查;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等),注册有限期限分别为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2005年7月14日,广州宏富公司将上述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宏宇集团。2008年7月4日,广州宏宇集团将上述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星河湾公司。2010年8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广州星河湾公司将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许可广州宏富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27日。2005年8月和2008年12月,“星河湾+Star River+图形”商标获得了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分别为: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2008年2月,“星河湾+Star River+图形”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2001年开始,广州宏富公司开始使用“星河湾”作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并先后在广州、上海、北京、鄂尔多斯、太原等地开发“星河湾”楼盘。
被告唐某奥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5月6日,唐某奥某公司向丰南区民政局地名办申请将丰南区二街平改项目定名为“星河湾小区”,并于同日获得了该地名的批复。2009年8月9日,唐某奥某公司取得了丰南星河湾小区1-16号商住楼的预售许可证,房屋用途性质为商业住宅,预售对象为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之后焦点、网易等相关网站均对“丰南星河湾”楼盘进行了宣传和推荐。在各网站提供的“丰南星河湾”的楼盘信息中,均明确开发商为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低单价4650元/平方米(或价格4800元/平方米)。2010年9月30日,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认为被告唐某奥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某市丰南区文化大街与建设路交口东侧的“丰南星河湾”项目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涉嫌不正当竞争,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收到函件的七日内向原告保证不再实施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更改楼盘名称,不再包含“星河湾”文字。该函件于2010年10月5日妥投,由裴芳代收。
另查明,被告唐某奥某公司开发的“丰南星河湾”项目共分两期,截止2011年11月10日,其项目一期已经交房并入住,项目二期即将竣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星河湾+Star River+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且自2001年起,广州宏富公司开始以“星河湾”作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经过多年累积,使“星河湾”成为一个公众知悉度较高的高品质地产品牌。故第一原告所享有的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二原告所享有的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二原告许可,擅自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小区”并获得批准,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与原告所有的“星河湾+Star River+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同时在涉案楼盘外围宣传板上及该楼盘销售中心大门上突出标注“星河湾”字样。该字样虽与原告所拥有的“星河湾+Star River+图形”商标略有不同,“星河湾”三个字的美工标识也不尽一致,但被告所使用的“星河湾+Star River+图形”却突出显示了“星河湾”字样,与原告所具有的注册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装饰板、人造板、其他木材加工产品及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企业管理咨询;种植花卉…”,并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等。原告广州宏富公司作为房地产企业,其业务范围主要集中在一线城市及部分较大的二线城市,其已经开发的各地“星河湾”楼盘均为高端物业。被告唐某奥某公司系在唐某注册的房地产企业,其开展房地产业务主要是在唐某地区,其投资开发的“丰南星河湾”小区系唐某市丰南区二街平改项目,该项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安置平改居民,其价格定位与广州宏富公司的“星河湾”楼盘有较大差异。另外,楼盘(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其与普通商品不同,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其关注的要素除了楼盘的品质、周边的环境外,还会考察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等多方面因素。而且,商品房的销售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购房者在与开发商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首先会明确签约的主体即合同的相对方。此时,开发商出售楼盘(商品房)的服务是直接提供的,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更不会将被告开发的“丰南星河湾”小区误认为是广州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小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对二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唐某奥某公司将其所开发楼盘命名为“星河湾小区”并加以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按原告的诉请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不再使用原告的商标或与商标相同的文字,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公司规模、影响力及被告的侵权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燕赵都市报》的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因公开道歉仅适用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本院上述所阐明的事实和理由已达到了消除影响的效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使用第1946396、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
二、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二原告共同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军
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
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
书记员: 王国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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