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北外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国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
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晶,
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山森兰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西工房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殿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原告
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竟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
唐山森兰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兰瓷公司)、张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2019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被告森兰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被告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40627.5元,并以应给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3月25日为120854.8元),共计2614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产生货款共计为874942.5元。就上述欠付货款被告至今共给付734315元,就剩余货款14062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森兰瓷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混凝土,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的厂房等建设依法承包给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代理人是张建成,其他零星建设也是由张建成承包建设施工。依据被告与张建成建设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付款给张建成,部分款项付款至张建成指定收款人,张建成有开具建材、施工费等发票的合同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张建成之间系建设施工、承揽合同关系。不能仅以此推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与张建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建成是否欠原告货款,原告应依法向张建成主张。
被告张建成辩称,在这期间没有人跟我要过钱,也没有人向我电话催要过钱,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森兰瓷公司欠着我的钱,我想森兰瓷公司把欠我的钱给我,我再给原告,这是我目前的能力,自始至终我没有主张过原告与森兰瓷公司有什么关系,森兰瓷公司与我有关系,是我们之间的事。原告早就超期了,就是超过诉讼时效了,在这期间没有人找过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同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超一个月的,应于停工之日起15日内付清原告货款,如被告未能按月付款的,应当自付款之日起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字第5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系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而非购买人处签字,足以证明张建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2.唐某某竟混凝土结算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自认截止2015年7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为176002.5元;3.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的部分预拌混凝土发货单17张,证明原告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情况,表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部分收据6张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张,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供应混凝土并已给付部分款项,尚欠付原告货款为140627.5元。经质证,被告张建认可证据1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是先卖灰后签合同,对证据2、3、4没有异议,是我让森兰瓷公司给原告付的款,森兰瓷公司要求我找原告给森兰瓷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就给开了。被告森兰瓷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张建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森兰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协议合同2页,证明我方将主体工程和零星工程承包给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总公司承包代理人张建成,工程由唐山住宅建设工程,主体工程由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签字盖章,零星工程有张建成签字,但我方的所有合同均有法定带表人审核签字后加盖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厂房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工程由张建成承包;3.泥浆池合同书,证明工程由张建成承包;4.泥浆池厂房合同,证明工程由张建成承建;5.工厂土地协议,证明工程有张建成承包;6.协议合同,张建成施工承包,证明张建成在施工我公司工程,张建成与原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称这六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与我公司无关,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六份证据中所涉及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涉及到的双方,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相关内容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建成称,我主张森兰瓷把欠我的款给我,我就可以给原告,就是因为森兰瓷欠我的钱,所以我才无法给原告货款。经审查,被告森兰瓷公司提交该组证据均系被告森兰瓷公司将本公司工程发包给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张建成,对于被告森兰瓷公司主张的将工程发包给张建成、张建成与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建成予以认可;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细对账单、发货单、发票2张、部分收据6张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与被告森兰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细对账单、发货单中均无被告森兰瓷公司盖章确认,虽然《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张建成在代理人处签字,但不足以对抗合同封面载明工程名称为森兰瓷、买方张建成的事实,明细对账单、发货单载明施工单位(需货方)为张建成,工程名称除被告森兰瓷公司外,亦有自建平房,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森兰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森兰瓷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50375元,被告森兰瓷公司向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但其他收条除375元由张建成交纳外,其余交款人均为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员工王朱君。对于被告森兰瓷公司向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付款,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森兰瓷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被告森兰瓷公司、被告张建成均称系被告森兰瓷公司要求开具发票,被告森兰瓷公司应张建成要求将款项打入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账户,抵顶被告森兰瓷公司应付给张建成的工程款,且有被告森兰瓷公司与张建成签订的承包合同佐证,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森兰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森兰瓷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三、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提交一份被告法人赵国浩名下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实张建成在2017年1月26日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此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被告张建成称款肯定是我打的,但这35000元是盖自平房的货款,与森兰瓷工程没有关系,而且严重亏方。被告森兰瓷公司称,我方根本不认识赵国浩这个人,张建成与赵国浩之间的财务往来,我方并不知情,我们认为如果原告认为其证据一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与自建平房采购混凝土不是同一合同的话,那么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向下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与自建平房是同一合同关系,那么本案中自建平房也不是我公司的工程,恰恰能证明购买混凝土的当事人是张建平个人。经审查,该个人账户明细载明被告张建成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浩付款3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供方、乙方)宏竟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需方、甲方)张建成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四、价款结算及支付。1、结算核量日期:即每月26-31日双方安排专人核对本月供应量,并办理本价款结算单审签手续。2、价款支付期限:结算单审签后3日内将本月结算砼款全部结清,以此类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超一月,应于停工之日起15日内清付乙方砼款。支付形式为现金支付;或采用现金转账支票。如付承兑则每立方米增加10元贴息费用。……七(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和尾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9月10日,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张建成签署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7月25日,欠款总额为176002.5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张建成向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支付375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建成向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浩付款35000元,欠款余额为14062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张建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结算单审签后3日内将本月结算砼款全部结清”,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建成欠款总额为176002.5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张建成向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支付375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建成向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浩付款35000元,欠款余额为140627.5元,故本院对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张建成支付货款14062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以应给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3月25日为120854.8元)的诉请,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和尾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张建成以应付款为基数,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被告张建成辩称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2015年9月10日,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被告张建成针对被告森兰瓷公司工程及自建平房工程对账,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建成向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浩付款35000元,被告张建成称这35000元是自盖平房的货款,与森兰瓷工程没有关系,但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张建成签署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购买混凝土专门用于被告森兰瓷公司工程,且原告宏竟
混凝土公司、被告张建成针对被告森兰瓷公司工程、自建平房一起对账,被告张建成支付35000元亦未标明是该付款是针对被告森兰瓷公司工程,故本院对被告张建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建成的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627.5元,并以应付款为基数,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
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原告
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张建成负担1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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