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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中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薛青春、第三人刘某某案外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中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青春,男。
第三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中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薛青春、第三人刘某某案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薛青春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被告薛青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撤销(2015)怀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账户内125万元的冻结。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错误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刘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委托书,委托刘某某在张家口为公司开展煤炭储运业务。之后公司分四次给刘某某现金或汇款共53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刘某某从我公司名义与张明军签订青山村煤场租凭协议一份,并以公司名义交纳租金,并购买破碎机等设备,期间收购煤炭也均出具公司凭证,当时与北京铁路局丰台货运中心开户、缴费均以公司名义进行。(2015)怀民初字第586-1民事裁定书,因刘某某个人与薛青春之间债务纠纷而保全公司财产,我公司向怀来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申请”。针对(2015)怀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我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裁定书中称“本院在此案审查及执行过程中,中天公司委托人刘某某将法院查封的4000吨煤炭转移,中天公司及刘某某均承诺,如不够,中天公司将补足4000吨煤”的说法纯属虚构。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诉煤场内的煤炭全部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反证,使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煤场内的煤炭属于原告所有的唯一性。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5)怀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账户内125万元存款冻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中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董 江 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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