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会合硅酸钠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齐镇小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465665-5。投资人王志会,厂长。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榆南路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668642898。法定代表人朱复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会合硅酸钠厂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生物质锅炉,价格为3.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付定金1.8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交货。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上述锅炉的配套设备布袋除尘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布袋除尘器与生物质锅炉同步发运,原告交付布袋除尘器定金1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2.8万元,但被告未在交货期限内交付货物。原告为了保证生产,从第三方购买了相应的锅炉,价款为11.1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购买锅炉的差价损失5.3万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5.6万元,并赔偿原告购买货物差价损失5.3万元。被告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称“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需方)从被告(供方)处购买生物质锅炉(规格型号为LSG0.5-0.7-M)一台,单价为8.8万元,本合同设备价格为供方在唐山地区设立的样板工程,给原告的优惠价为3.6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8万元,安装调试后付清余款1.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8万元,被告唐山办事处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称《布袋除尘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与生物质锅炉配套的布袋除尘器(规格型号为DMC-24)一台,单价为2.2万元,与锅炉同步发运;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万元,货到后再付1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万元。以上二合同,被告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保证生产从第三方葫芦岛市新源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处另行购买锅炉及配套设备,价款为1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锅炉和安装合同、收条及被告提供的到款及办事处取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会合硅酸钠厂与被告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会合硅酸钠厂的投资人王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属根本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依据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被告约定的定金超出主合同的标的额的20%,故《锅炉买卖合同》定金应为7200元,《布袋除尘器买卖合同》定金为44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货物价格为优惠价格,原告从第三方购买货物的价款高于从被告处购买货物价格5.3万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应视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定金和赔偿损失数额共计为5.3万元。另原告给付被告的两笔货款(含定金)2.8万元被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3万元,合计人民币8.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会合硅酸钠厂负担人民币637元,由被告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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