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李新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7009971-9。
法定代表人:刘猛,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平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平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费170394.69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该年度土地流转费总额170394.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滞纳金;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170394.69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该年度土地流转费总额170394.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滞纳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的土地流转费150201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该年度土地流转费总额1502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滞纳金;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佟春利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及占用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协议书》,原、被告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原告将“C1南、C1C2南空地、B10区”面积为166.89亩的土地和温室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用于发展高效设施农业。至今被告累计拖欠流转费490990.38元,其中2015年拖欠流转费170394.69元,2016年拖欠流转费170394.69元,2017年拖欠流转费150201元。因被告多年拖欠流转费,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流转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份,原告分别与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薛家堼村村民委员会、李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由该二村民委员会将土地3797.203亩、2397.43亩转包给原告,用于发展高效设施农业。
二、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简称流转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C1、C2、B10”区的土地142.5亩转包给被告张平川,用于发展高效设施农业,流转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流转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流转费用以现金(人民币)结算,前两年每年每亩流转费为900元,(按照2011年4月1日至3日三天的玉米市场平均价格2.15元/公斤乘以亩产量418.6公斤计算)……以后每三年调整一次流转费,即分别以2014年、2017年、2020年、2023年、2026年作为流转费的调整年度。在每一个调整年度,若该年度4月1日至3日三天的玉米市场平均价格高于2.15元/公斤,那么流转费就按上述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乘以亩产量418.6公斤计算;若该年度4月1日至3日三天的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低于或等于2.15元/公斤,流转费仍按900元/亩计算。上述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以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批发市场的报价为准”。第2项约定被告于每年的4月20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流转费用。第六条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需按10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原告园区修路占用被告承包地3.29亩,原告组织人员测量后制作了《阿凡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薛家堼村西南白地占地测量说明》,确认阿凡提公司承包地实际面积为139.21亩,被告在该说明签字。
三、原告与案外人佟春利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使用权流转协议书》,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两份流转协议书简称佟春利协议)。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甲方与乙方佟春利、丙方张平川签订了《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及占用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协议书》(简称再次流转协议),约定由乙方佟春利将“佟春利协议”项下的编号为16、17、18、19、20、21、22、23、24的九座温室及占用土地27.68亩的使用权流转给丙方张平川,流转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其中第四条约定2013年拖欠的流转费由丙方按照每年每亩900元交纳。第五条约定“此后以2014年、2017年、2020年、2023年、2026年作为流转费的调整年度。在每一个调整年度,若该年度4月1日至3日三天的玉米市场平均价格高于2.15元/公斤,那么流转费就按上述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乘以亩产量418.6公斤计算;若该年度4月1日至3日三天的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低于或等于2.15元/公斤,流转费仍按照上一周期单位值计算。上述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以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批发市场的报价为准。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调整为1021元/亩”。第六条约定每年交费时间为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前,调整年度时丙方应先按上一周期流转费的标准交费,待新的流转费数额确定后,多退少补。第五条第5项约定甲方有向丙方收取土地流转费的权利。第7项约定丙方有按约定向甲方缴纳土地使用权流转费的责任与义务。第六条第1项约定如丙方逾期向甲方缴纳土地使用权流转费,滞纳金标准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四、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应交土地流转费的计算为1021元/亩(原、被告已确认)×139.21亩+1021元/亩×27.68亩=142133.41元+28261.28元=170394.69元。以前述“流转合同书”和“再次流转协议”对流转费调整的约定可知,900元/亩为最低标准,原告主张2017年度土地流转费的计算为900元/亩×139.21+900元/亩×27.68亩=125289元+24912元=1502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转合同书”和“再次流转协议”不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按“再次流转协议”约定的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就该再次流转的9座温室及占用范围的土地,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再次流转协议”约定的各年度的土地流转费。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的土地流转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按照最低标准主张2017年度的土地流转费,具有合理性,对被告并无不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被告欠费是违约行为,“流转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再次流转协议”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具有合理性,对该项主张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平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170394.69元,并分别以该年度土地流转费142133.41元和28261.28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平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170394.69元,并分别以该年度土地流转费142133.41元和28261.28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1日和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张平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7年度土地流转费150201元,并分别以该年度土地流转费125289元和24912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1日和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被告张平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来
书记员:孟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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