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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与高凤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大田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秀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凤增,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与高凤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会,被告高凤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伤待遇。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鉴定费用600元,该费用为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应由原告承担;二、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566元。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应为本人工资,原告已经向仲裁委提供事故发生前被告银行流水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的平均工资。此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74元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46元赔偿数额偏高。
被告高凤增辩称,各项工伤赔偿项目均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计算,不存在赔偿数额偏高的问题。1、伤残鉴定费用600元原告应予赔偿;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75.75元(平均月工资3341.75元×9个月);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607.79元(伤残鉴定停工留薪期为315天×平均月工资3341.75元×12个月÷365天),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月工资是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数额;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484.74元(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12个月×14个月),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493.46元(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12个月×6个月),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凤增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电工。2017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带钢车间工作时受伤。
2017年6月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7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高凤增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双下肺炎,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2018年1月11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8年0001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是高凤增双下肺炎为工伤导致;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符合T02.8十个半月。此次鉴定,被告高凤增支出鉴定费用600元。
2018年6月26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凤增工伤保险待遇159772.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566元;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高凤增事故发生前12个月(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平均工资为3306.33元。
再查明,被告高凤增因此次事故享有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756.97元(3306.33元×9个月)。
2、被告高凤增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6484.83元(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12个月×14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493.50元(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
4、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240.90元(3306.33元×12个月÷365天×315天),停工留薪期为十个半月;
5、鉴定费用600元。
上述合计159576.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大齐各庄支行客户对账单、丰劳人仲案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唐山市劳鉴2018年0001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7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高凤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伤残为6个月。被告高凤增为九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事故发生前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高凤增作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理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高凤增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957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国庆
人民陪审员 张文权
人民陪审员 郑金朝

书记员: 田健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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