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民机械铸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8081918XY法定代表人:杨立全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宏云,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春。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玉仙,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民机械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工伤待遇人民币31385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处工人,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按照人民币3544.33元支持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属于错误的,而且仲裁委认定的其他数额过高。被告在发生事故时,被告没有在工作岗位,私自到炉台与工作人员闲聊时才造成的,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才发生的伤害,与原告方无关,不应当属于工伤的范围,被告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韩春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我在工作期间烧伤,属于工伤范围。对于2017年6月5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9号的仲裁裁决书裁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有异议,但对于适用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没有异议,因韩春受伤是发生在2014年7月15日,应当参照2014年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853.25元进行计算。对丰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9号的仲裁裁决书裁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现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即应适用2016年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4748.92元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73753.2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鑫民机械铸造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其送达回执。被告韩春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7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行终685号行政判决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山市劳鉴2016年0003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冀劳鉴2016年36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韩春向本院申请由本院调取的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9号卷宗内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及交通食宿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本院在开庭前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韩春在车间检查工作时,被电炉炉底穿炉崩出将其烧伤。住院治疗76天,在此期间原告只给付被告韩春医疗费用和100元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未给付。被告韩春于2015年1月29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3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7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韩春为工伤。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3月28日经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又对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1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民机械铸造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2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行终6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被告韩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4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唐山市劳鉴2016年0003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韩春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原告对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月20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冀劳鉴2016年36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韩春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7年6月5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13851.74元。原告对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韩春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13851.74元。庭审中,被告韩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73753.22元,其中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853.25元,3853.25元/月×16个月=6165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6年的全省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748.92元,4748.92元×38个月=180458.9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2元×16个月=75982.7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适用2014年的全省平均工资计算,3853.25元/月×12个月=46239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天×20元/天-100元=1420元,因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付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所以扣除了人民币1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76天×87.79元/天=6672.04元;7、交通食宿费人民币728.5元;8、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民机械铸造厂与被告韩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民机械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美娇、齐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民机械铸造厂与被告韩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春作为原告的工人在工作中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相关法律规章和条例等规定对被告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被告韩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韩春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73753.22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而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不给付被告韩春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韩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73753.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喜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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