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
王志伟(河北唐山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
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郭某全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
负责人翟莹,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景峰。
被告郭某全。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郭某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负责人翟莹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郭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诉称:2010年,我站与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我站向其在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区承建的工程供应商砼,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2日,我站共向该公司供应商砼3977方,共计价款1113565元,该公司仅付货款739999元,欠我站货款373566元,该欠款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我站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站多次催要,该公司未履行付款。
我站于2013年5月2日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我站货款373566元,并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金额的利息。
2014年3月12日,我站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我站货款及利息40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若不按约定付款,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给付我站违约金10万元,被告郭某全对上述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
协议签订后,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仅给付我站货款20万元,下欠20万元至今未付。
诉请:二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郭某全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基于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重新签订协议,对还款金额、履行期间、违约责任、保证人及保证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遵守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逾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郭某全应当按照约定对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逾期付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货款2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郭某全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本院按不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基于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重新签订协议,对还款金额、履行期间、违约责任、保证人及保证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遵守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逾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郭某全应当按照约定对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逾期付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搅拌站货款2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郭某全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审判员:么晓梅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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