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
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韩翔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与法规群众工作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韩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韩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2月承包了唐山大方铸造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维修工作,2011年2月原告将其中部分维修工作分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志军,双方签订了合同。2011年9月份第三人韩翔开始到原告发包给刘志军的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1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韩翔在工作时不慎掉入用于安装设备的大坑内受伤,即被送往迁西县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碎折,鼻骨骨折,右侧上眼睑、鼻背部软组织、右膝软组织挫擦伤,双肺继发性肺结核。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27-04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韩翔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仲裁委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主要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翔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提,并称就一、二审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已决定受理。经查,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有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就劳动关系问题,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因无撤销生效民事判决的裁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韩翔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仲裁委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主要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翔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提,并称就一、二审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已决定受理。经查,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有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就劳动关系问题,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因无撤销生效民事判决的裁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庆义
审判员:刘天永
审判员:田耐忠
书记员:郑玉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