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某某国鑫钢铁有限公司
付友艳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公惟波
崔俊峰
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国鑫钢铁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欢喜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友艳。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
第三人崔俊峰。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国鑫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於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15日根据第三人崔俊峰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称:“2009年2月18日6时左右,崔俊峰在工作单位捡钢头过程中摔倒,左臂被角带铰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左示指端指腹缺损,左肱骨内髁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认定崔俊峰左肱骨外踝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左示指端指腹缺损,左肱骨内踝骨折属于工伤。崔俊峰左肱骨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崔俊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工商注册情况;3丰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丰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崔俊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证明受伤情况;5李会建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上述6至10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1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国鑫钢铁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与第三人崔俊峰不存在劳动关系,崔俊峰受伤不属于工伤,要求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提供了李福双和张春鹏的书面证明。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李福双、
张春鹏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是工伤认定作出后提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理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理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张永柱
审判员:陈丽芝
书记员:任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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