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某某宝某轻钢制造有限公司
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刘兴宽
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宝某轻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燕子河乡西稍头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晓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刘兴宽。
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宝某轻钢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勇、王玉莲,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刘兴宽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根据刘兴宽的申请,对刘磊是否为工伤(亡)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9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4年3月13日12时许,刘磊下班乘车和工友一起吃饭返回途中,行至丰津公路八各庄旺发建材厂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磊无责任。刘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伤亡职工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申请人及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4)9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刘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信、殡葬证,证明刘磊人身损害后果;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2]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证人证言(陈元、刘某),证明刘磊人身损害过程;6、单位举证材料(证据目录、路线图、关于刘磊是否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及委托手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2]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饭店证明、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7、未缴纳工伤保险证明,证明用人单位未给刘磊缴纳工伤保险;8、工伤调查笔录(陈元、刘某),证明刘磊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更正《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宝某轻钢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中午,原告员工赵金山、陈元、刘志超、刘磊、刘某五人下班后,未按规定在原告厂内食堂就餐,而是外出就餐,就餐完毕后,五人在丰津公路八各庄村海林钢管厂南路东处去往白官屯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磊死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有误,理由为:首先,该决定书认定刘磊在下班乘车和工友一起吃饭返回途中发生事故,但事故地点并非从饭店返回厂内的必经路线。而且,根据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刘磊等人是路过厂门口径直向北另往他处,并非回厂上班,进而在路过厂门口一公里后发生事故,据此,五人显然不是要返回厂内上班,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定条件,不属于工伤。其次,原告公司设有职工食堂为员工提供了便利的午餐条件,没有外出就餐的必要。而且原告公司也明确规定员工应在单位就餐,中午休息期间即11点30分到13点禁止私自外出,而刘磊等人在单位提供午餐并禁止私自外出的情况下,利用午休时间擅自驾车外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9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录像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3月13日12点40分刘磊等人乘车路过公司厂门口而未进厂,径直向相悖的方向行驶,由此可证实该五人并非是回厂上班;2、原告公司自行拟制的公司厂门口的线路图,证明刘磊等人在事故当中方向与原告公司厂门口相悖,事故发生地为越过厂门口一公里处,因此刘磊等人并非是回厂上班途中;3、饭店证明一份,证明刘磊等五人没有喝酒。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兴宽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2014年3月13日中午下班后,刘磊与同班的五人去饭店就餐,吃完饭以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有同车陈元、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公司没有规定员工中午下班以后不能回家或者外出就餐,刘磊在该公司上班以后,中午一直是回家吃饭,3月13日是班长组织的一起吃饭,所以没有回家,原告说公司有规定不允许外出,但刘磊在原告公司上班后没有见到这份规定,该公司其他的员工也没有见过这个规定,原告也没有给职工准备宿舍。综上,请法院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中的路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光盘、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饭店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及证据8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提供的路线图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2014年3月13日12时许,刘磊下班乘车和工友一起到位于单位南面的饭店就餐,就餐完毕后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丰津公路八各庄旺发建材厂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刘磊在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单位北侧。刘磊等人就餐完毕后,驾车经过单位门口没有进入,在单位北侧约一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而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言称“不清楚吃完饭返回时为什么没有回厂里”,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刘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12时许,刘磊下班乘车和工友一起吃完饭,由南向北行至丰津公路八各庄旺发建材厂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事故地点在返回厂里相反方向。被告认定刘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9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12时许,刘磊下班乘车和工友一起吃完饭,由南向北行至丰津公路八各庄旺发建材厂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事故地点在返回厂里相反方向。被告认定刘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8-09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任立会
审判员:张翔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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