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某某建宝饲料厂
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建宝饲料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南台。
法定代表人徐建宝,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建宝饲料厂诉被告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应当按此鉴定结论给付被告工伤赔偿的各项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2215元,并提供现金支领凭单,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上的支款人签字“姜保庆”与被告名字亦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建宝饲料厂给付被告姜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113.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护理费374元,伙食费300元,合计779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建宝饲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应当按此鉴定结论给付被告工伤赔偿的各项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2215元,并提供现金支领凭单,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上的支款人签字“姜保庆”与被告名字亦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建宝饲料厂给付被告姜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113.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护理费374元,伙食费300元,合计779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建宝饲料厂负担。
审判长:周文璟
书记员:许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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