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某某忠华新型建筑模板厂
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
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於凯
程春红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忠华新型建筑模板厂,住所地:丰某某大八里村东。
经营者孟庆生,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
委托代理人於凯,男。
第三人程春红。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忠华新型建筑模板厂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於凯,第三人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根据程春红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2年7月4日11时许,程春红在单位车间拼板时,被电锯锯伤左手。经唐山市丰某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伸拇长肌腱断裂,左手示指远节开放骨折,左手示指屈指深肌腱部部分断裂,左手示指指神经损伤,左手中指软组织裂伤,左手中指桡侧指神经损伤。程春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开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2)254号仲裁裁决书、丰劳人仲案(2012)254号仲裁决定书、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春红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丰某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程春红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吴桂荣、林玉翠)、电话录音笔录,证明程春红因工受伤;6、未缴纳工伤保险证明,证明用人单位没有给程春红缴纳工伤保险;7、工伤调查笔录(吴桂荣、林玉翠),证明程春红因工受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忠华新型建筑模板厂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处工人。在丰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时其并没有通知原告,仲裁时作证的那些工人不是原告工人。法院起诉时又让原告举证,原告无法举证,原告认为举证责任在第三人,在法院诉讼中第三人并无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属于第三人举证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请,但法院偏袒第三人,作出了错误的劳动关系认定。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审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时受伤,但被告并没有审查,导致错误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特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程春红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及程序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春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程春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任立会
审判员:张翔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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