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某某润南仓储有限公司
郭铁顺
赵珍广(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润南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大唐热电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成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铁顺。
委托代理人赵珍广,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润南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南仓储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被告熊某某于2010年12月12日在为赵成苍盖楼期间受伤,被告主张其受伤时处于原告公司的筹备阶段,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公司在被告受伤时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的内容,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润南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被告熊某某于2010年12月12日在为赵成苍盖楼期间受伤,被告主张其受伤时处于原告公司的筹备阶段,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公司在被告受伤时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的内容,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润南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宏
书记员:马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