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石各庄镇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石各庄镇小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马长存,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德会,村委会会计。
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某某白官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秀蕊、王济坤,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某某。
宾馆:刘宗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石各庄镇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小某某村委会)与被告马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马某占、刘宗宾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长存、委托代理人马德会、钱德利、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蕊、王济坤、被告马某占、刘宗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原告集体的学校西边大坑(包括北石桥北坑)承包给被告马某某,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2000元已经交清;协议约定承包人可以植树和发展养殖业;承包期限到期后,此坑由原告收回。被告马某某承包后即在大坑中栽植了树木,主要是杨树、柳树。2004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马某某共同对大坑的面积进行了丈量,确认为20.66亩。2014年7月4日,被告马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此大坑经营权转给被告马某占、刘宗宾,言明被告马某占、刘宗宾给付被告马某某转包费和树木款合计三万元并实际兑现。2015年3月,涉案大坑承包到期,原告找三被告协商收回大坑经营权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涉案大坑主要栽植树木为杨树、柳树,树木大小不一,大约为1000棵左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承包协议书、丈量记录、转包证明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199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大坑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到2004年8月,由被告马某某和原告对大坑实际面积进行了丈量,得出实际面积为20.66亩,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被告马某某未经过发包方即原告同意,将涉案大坑转包给被告马某占、刘宗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包、转让互换行为无效。”的规定,此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马某某、马某占、刘宗宾应按原承包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3月承包到期后将此大坑的经营权交还给原告;大坑中栽植的树木应由实际所有人即被告马九占、刘宗宾合理处置,即成材树木报批砍伐、未成材树木进行移栽,后将涉案大坑交与原告。被告马某某、马九占、刘宗宾自2015年3月承包合同到期至今实际占用达二年之久,应当给付原告大坑实际占用费;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2000元为宜。被告马某某应对被告马九占、刘宗宾处置树木和给付原告大坑占用费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占、刘宗宾将涉案大坑内成材树木报批砍伐;未成材树木移栽,后将大坑返还给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石各庄镇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马某占、刘宗宾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石各庄镇
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大坑占用费2000元;
以上一项、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被告马某某对被告马某占、刘宗宾砍伐成材树木、移
栽未成材树木、给付大坑占用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石各庄镇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占、刘宗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书记员:李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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