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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石金水泥厂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某某石金水泥厂
高立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王国山
高显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石金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朱维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立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国山。
委托代理人高显光。
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石金水泥厂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石金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娜、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王国山的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王国山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王国山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等问题。经查,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有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石金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王国山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王国山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等问题。经查,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有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石金水泥厂负担。

审判长:赵庆义
审判员:刘天永
审判员:田耐忠

书记员: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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