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某某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
田贺山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任海滨
刘绍山
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惠,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群工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任海滨,该局群工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绍山,男,汉族,无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丰某某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因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刘绍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7日,用人单位派车间主任梁振安带领刘绍山等人到冀东水泥厂去割铁。大约12时左右,刘绍山在10多米的高空割铁时,被吊车大臂砸伤左手。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伤,手掌及手背皮肤剥脱伤、2-4指末节毁损伤、1-5指皮肤挫裂伤、大鱼际肌部分断裂挫灭伤、小鱼际肌挫灭伤、1-5指间神经动脉挫伤断裂、尺神经尺动脉挫伤。刘绍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刘绍山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28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绍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201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282号工伤认定决定。
唐山市丰某某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刘绍山不是上诉人的工人,其在2009年11月27日在冀东水泥厂院内割铁时受伤,所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无关。刘绍山是在为唐国文干活时受伤,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受雇于唐国文,与唐国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绍山的损伤应由唐国文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刘绍山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刘绍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刘绍山不是其工人,所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理据不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绍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刘绍山不是其工人,所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理据不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联达机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天永
审判员:赵庆义
审判员:田耐忠
书记员:郑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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