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姜家营乡何庄子村。
负责人:陈付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彬,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艳昭,农民。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秀莲。
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树祥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被告侯艳昭、李彬彬系两人婚生子女。2012年3月16日,经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2)丰劳调字第35号调解书调解,侯树祥与唐山市德利映天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14日,侯树祥到原告处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2013年4月6日,侯树祥受原告指派到唐山市丰某某宏景建材有限公司拉矿粉,等待装车时,在唐山市丰某某北外环乾城特钢门前被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6月17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458号,认定侯树祥受事故伤害死亡属于工伤(亡)。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4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3)4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4月2日,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第(2014)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三被告丧葬费197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107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侯树祥父母在其死亡前均已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侯树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业经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故其近亲属应依法享受侯树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给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给付被告李某某、李彬彬、侯艳昭丧葬补助金197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第(2014)26号仲裁卷宗及(2012)丰劳调字第35号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侯树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业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其近亲属应依法享受侯树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 玉 审判员 刘江静 审判员 刘群勇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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