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小八里村南(和平钢铁物流内)。
法定代表人:孙宏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井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井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铭洋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高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铭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就擅自单方辞了原告,到唐山市丰某某誉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唐山市丰某某誉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原告派被告到该公司工作的情况。被告单方辞了原告不存在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问题。二、养老保险是否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审理范围,被告请求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擅自离开而由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系农民工已经缴纳了居民养老保险,法律规定不得同时缴纳养老保险,不存在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所以被告申请仲裁以及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8)223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故诉至贵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养老保险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井民辩称,一、本人自2014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一直在铭洋公司从事钢材装卸工作,从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0月30日奉该公司人事管理经理赵建军安排到了铭洋誉鑫H钢商贸上班,是岗位调动,并且铭洋公司一直为我交纳工伤保险到2018年8月30日,所以说不存在自动离职一说。二、2018年8月30日,在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非法辞退并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关系,存在明显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行为。三、当我去丰某某社保局转移我的社会关系时才发现,自我2014年入职铭洋公司至2018年8月30日,并没有为我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只给交了一份工伤险,直接影响到了我退休以后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原告这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依法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实施条例》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诸多法律都非常明确的规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因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两倍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赔偿”,鉴于原告的各种违法行为,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在维持丰某某劳动仲裁2018.223号的基础上,为我追缴并足额交纳2014年至2018年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并给予双倍的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井民于2014年4月1日起到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双方约定工资为月工资3000元。被告高井民主张2017年9月30日,原告公司人事管理经理赵建军安排被告到唐山市丰某某誉鑫商贸有限公司上班,继续从事装卸工工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就擅自单方辞了原告,到唐山市丰某某誉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唐山市丰某某誉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原告派被告到该公司工作的情况。被告对自己的此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公司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8年8月30日,唐山市丰某某誉鑫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告退回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公司未给被告重新安排工作,亦未给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
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8)2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9月30日被原告公司安排到唐山市丰某某誉鑫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但是通过原告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可以证实原被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30日后,原告公司未给被告重新安排工作,被告未到原告公司工作,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公司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公司应否给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铭洋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高井民经济补偿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铭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本民
书记员: 于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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