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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互通海运有限公司与丁宝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互通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蓓,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宝山,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互通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并未辞退被告,也没有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自2017年9月1日起被告便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其责任在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的补偿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丁宝山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法庭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证明,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从事机务工作。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双方均认可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应发工资为4000元。2、被告丁宝山要求原告唐山市互通海运有限公司给付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开庭及本案庭审时认为被告系主动离职,同时认为对4个月的惩罚金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未形成一致性意见,但是从劳动仲裁以及本次诉讼原告所发表的意见来看,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唐山市互通海运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商讨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未形成一致性意见。被告丁宝山要求原告唐山市互通海运有限公司给付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被告丁宝山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条件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两倍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本案庭审时认为对4个月的惩罚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4年,原告按照被告应发工资每月4000元给付被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互通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丁宝山16000元经济补偿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山市互通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福

书记员: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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