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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迁西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财政六院团结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迎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李某某、王占荣之子李治禹生前与第三人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8日15时20分许,李治禹上班期间因驾驶摩托车外出购买饮用水途中,行至三××线迁西县××河北信用社路段向南方向行驶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受伤。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治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左侧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挫擦伤,大面积脑梗塞,两肺挫裂伤,气胸,纵隔气肿,颈部皮下血肿,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双手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腘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第三人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交认定李治禹为工伤的申请,被告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5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治禹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李治禹上班期间外出购买饮用水的行为虽然违反第三人劳动纪律,但这种违纪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被告对李治禹死亡的事实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5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治禹上班期间外出购买饮用水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永 审 判 员  杜 倩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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