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
王晋怀
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孙建华
商小咏(河北唐山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新东道37号。
法定代表人郭立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晋怀,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第三人孙建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晋怀、郭连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孙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4日根据孙建华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0-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2年12月20日8时40分许,孙建华在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的鹭港16区工程处操作折弯机弯钢筋时,被折弯机挤伤右手。经唐山市丰润区利康医院诊断为:右手示指开放性骨折。孙建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劳人仲裁字(2013)06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建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孙建华人身损害后果;4、证人证言(赵海亮、刘某),证明孙建华因工受到伤害;5、工伤调查笔录(孙建华、赵海亮、刘某),证明孙建华因工受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诉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孙建华在原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孙建华主张其在原告承建的鹭港16区工程处从事钢筋工工作时受伤,对此,不但没有合法证据证实,孙建华也没有向原告告知过受伤,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孙建华是在给原告干活,相反,孙建华和证人均证明:是赵海亮包的活,赵海亮找的孙建华等人,干活由赵海亮车接车送,他们是在给赵海亮干活,受赵海亮管理。孙建华受伤后,赵海亮将其送到韩城医院,医疗费是赵海亮支付的。在此前提下,不能认定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孙建华不是受雇于原告,也不是受原告指派工作,更不是在原告指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0-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建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受雇于赵海亮,其受伤不是为原告工作,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受雇于赵海亮,其受伤不是为原告工作,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0-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受雇于赵海亮,其受伤不是为原告工作,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0-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任立会
审判员:张翔
书记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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