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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冠兴货运联合车队与李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冠兴货运联合车队
郑亚珍
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李想
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司福良

原告:唐山市冠兴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86号。
负责人:郑亚凤,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亚珍,该车队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想,学生。
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福良,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130221197511086517,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新农村8排40号。
原告唐山市冠兴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冠兴车队”)与被告李想、第三人司福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以第三人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其父李建新受雇于第三人司福良并驾驶该车时突发疾病死亡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裁决:李建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裁决认定“第三人司福良将冀B×××××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唐山市冠兴货运联合车队,招用劳动者”及“冀B×××××号重型货车是第三人司福良从才志宏手中购买,并且将冀B×××××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申请人处”不符合事实。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中的“挂靠”,是指挂靠着自行出资购置运输车辆,登记在被挂靠者名下的行为。李建新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登记在才志宏名下,而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如果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就不可能发生“第三人司福良从才志宏手中购买”的事实;其次,冀交管唐字2023334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可以证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才志宏,才志宏的经营许可证号为130××××137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无论是才志宏还是司福良,均无法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再次,原告与才志宏是联合关系(原告为才志宏的车辆代办过年检),与司福良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即使司福良购买了才志宏名下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才志宏享有的道路运输经营权也不能随车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原告与才志宏联合的基础是其享有道路运输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第三人既没有车辆所有权,也没有道路运输权,原告不可能与其联合,更不可能建立挂靠关系。二、裁决认定李建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第9条规定五项的条件。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自认,司福良是李建新的工资支付人,实行的是有活干就支付工资的个人劳动关系即雇佣关系,据此应当确认,司福良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司福良雇佣的李建新与原告也没有隶属关系。综上,原告与司福良不存在挂靠关系,司福良没有以原告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的可能性,原告与被告之父李建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李建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司福良与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承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中的“挂靠”并未指出车辆要登记在被挂靠者名下,而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本案中司福良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该答复符合本案案情,应当予以适用,第三人司福良属于自然人,没有道路运输经营权,所以将该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二者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二、李建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建新是第三人司福良雇佣的司机,而不是原告所说的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李建新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原告与李建新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建新是第三人找的司机,李建新死亡之后第三人才和原告有联系,之前和原告根本没有联系,被告说第三人在仲裁阶段承认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不符合事实,第三人没有说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03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依据;证据二、冀交管唐字202333417号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才志宏名下,才志宏的经营许可证号为130××××1372,司福良无法使用原告的名义经营;证据三、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才志宏名下;证据四、冀B×××××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二、三、四只能证明冀B×××××号车辆登记在才志宏名下,不能证明该车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挂靠在原告名下,但该车车辆产权属于第三人司福良,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被告之父李建新是第三人司福良聘请驾驶该货车的司机,仅为司福良个人提供劳务,且其工资亦由第三人司福良支付。被告之父李建新没有向原告冠兴车队提供直接的劳动,原告亦不向李建新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故原告与被告之父李建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冠兴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之父李建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挂靠在原告名下,但该车车辆产权属于第三人司福良,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被告之父李建新是第三人司福良聘请驾驶该货车的司机,仅为司福良个人提供劳务,且其工资亦由第三人司福良支付。被告之父李建新没有向原告冠兴车队提供直接的劳动,原告亦不向李建新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故原告与被告之父李建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冠兴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之父李建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想负担。

审判长:马元庆
审判员:赵忠凯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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