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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华某带钢轧制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华某带钢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超,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女,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
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第三人回素艳,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梁澜馨,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华某带钢轧制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澜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4年8月2日13时20分许,么东生驾驶小型轿车上班途中,行至丰津公路与张良各庄久艳超市门口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么东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么东生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么东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日13时20分许,么东生驾驶小型轿车上班途中,行至丰津公路与张良各庄久艳超市门口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么东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么东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0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么东生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么东生不是在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华某带钢轧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书记员: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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