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协和医院
王树志
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盘根(河北唐山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协和医院,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78号。
法定代表人:郑焕金,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志,该单位保卫科干部,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户籍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盘根,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保卫科存车处工作,接受唐山市协和医院的管理,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主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唐山市协和医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刘某某差额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审判决书中经济补偿金应为差额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审判决书中虽涉及到年休假工资和生活费,但在判项中并未涉及年休假工资和生活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保卫科存车处工作,接受唐山市协和医院的管理,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主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唐山市协和医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刘某某差额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审判决书中经济补偿金应为差额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审判决书中虽涉及到年休假工资和生活费,但在判项中并未涉及年休假工资和生活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负担。
审判长:张国忠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赵阳
书记员: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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