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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彩全,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某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签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立即将依上述合同占用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本村铁路给水所以北的沙地8亩(当庭变更为16.18亩)发包给了被告,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8年至2007年止,承包费用每亩20元;2008年9月26日,针对上述土地双方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签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7年,自1998年起至2025年止,承包费用每亩20元。
上述合同均未经本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占用上述土地至今。
因本村土地被本村以外人员长期占用,且占用人进行经营活动为本村带来了许多麻烦,引起了原告方广大村民的强烈不满,为此于2016年5月26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了决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租赁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当属无效,责成原告通过法律途径收回上述土地,由本村另行规划使用。
王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焦点是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和规则都由原告提供,原告应该本着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平的原则签订合同,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按照法律精神,法院的判决不应当使无过错方受到损失。
签订承包合同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当是发包人的职责和义务,而不是承包人的职责和义务,承包人不可能自己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去履行法定程序,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也应当是由村委会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已经做了大量投入并以此承包收益为生的承包人返还土地的话,那承包人的权益将无法保证。
199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程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此法施行的时间相吻合,被告认为使用此法律条款是比较合适的。
况且本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了18年,历经了三代村委会,在此期间村委会和村民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村委会与村民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事实上的认可。
时至今日由于土地稀缺,土地价格大幅上涨,被告认为村委会基于利益驱使的恶意起诉。
另外,村委会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4月10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2008年9月2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补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偿合同》。
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在铁路给水所北边有沙地8亩(长:90米宽59米)2亩(长50米宽26.6米)合计10亩,经甲方同意承包给乙方(被告)使用,承包期27年从1998年至2025年9月26日止,每亩地承包费20元(20×10×27)合计伍仟肆佰元整(5400),一次性于1998年向甲方交清……”。
被告王某某自承租土地后已自建房屋并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原告村委会为证实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偿合同》及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合同并要求收回涉案土地的主张提交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份。
经质证,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是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的,合同上已经写明了,村民代表是否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其并不清楚且与其无关,合同如果无效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签订该协议时就应当保证程序是合法的,如果说违法也不可能租。
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将相关土地发包或延长发包给相关承包户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在未征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村土地发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王某某经营使用,违反了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偿合同》当属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村委会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补偿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王某某迁出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的无效系因原告村委会的行为所致,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已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应为其迁出及返还土地保留合理期限,如果“承包合同”无效而给被告王某某造成的相应损失,其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偿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承包土地中迁出并将该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将相关土地发包或延长发包给相关承包户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在未征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村土地发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王某某经营使用,违反了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偿合同》当属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村委会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补偿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王某某迁出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的无效系因原告村委会的行为所致,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已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应为其迁出及返还土地保留合理期限,如果“承包合同”无效而给被告王某某造成的相应损失,其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偿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承包土地中迁出并将该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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