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夏玉强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马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农民,现住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1排12号。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农民,现住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18排1号。
二原审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振春,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水峪乡前水峪村,组织机构代码:X0105907-1。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玉强,职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马文生、李某某诉原审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鸭子村委会”)、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兴集团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0)古民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民终裁字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应由本院受理。201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0)古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文生、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又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二终字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9月22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民行抗(2013)25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2013)唐民再终字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交由古冶区人民法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繁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马文生、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原审被告黑鸭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原审被告春兴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玉强、侯琳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2年1月1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黑鸭子村委会签订《机动地栽果树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村委会将14.5亩(实际亩数为77.60亩)机动地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每人按14.5亩每亩按中标50.01元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承包年限为15年。原告马文生、李某某每人按照约定亩数向被告黑鸭子村委会交纳了一年即2005年的承包费(协议约定2002年至2004年免交承包费)。2006年7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春兴集团公司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由被告春兴集团公司给付李某某地上物补偿款176826元,2006年7月24日,原告马文生亦与被告春兴集团公司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由被告春兴集团公司给付马文生地上物补偿款165000元,二原告分别于次日领取该款。2006年10月26日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春兴集团公司向被告黑鸭子村委会租赁二原告承包地77.60亩,租赁费为每年每亩500元,租赁期限为20年。同日被告春兴集团以每亩每年500元向被告黑鸭子村委会进行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黑鸭子村委会仍未给付二原告减少承包期限的损失。现二原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黑鸭子村委会签订的《机动地栽果树承包协议》,由二被告给付剩余十年承包期的损失每亩每年700元,比原每年每亩500元多出来的200元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审被告黑鸭子村委会与二原审原告签有机动地栽果树承包协议,在承包期内,又与原审被告春兴集团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造成二原审原告履行剩余承包期限不能。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黑鸭子村委会同意承包协议实际解除,原判认定《机动地栽果树承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机动地栽果树承包协议虽然分别是14.5亩,但实际上其四至表明与原审被告黑鸭子村委会与原审被告春兴集团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的土地是同一块地,是77.6亩。二原审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原审被告春兴集团公司就该77.6亩土地给付了原审被告黑鸭子村委会土地租赁费,标准是每亩每年500元,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黑鸭子村委会应赔偿二原审原告减少10年承包期限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春兴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当。二原审原告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即46847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审被告黑鸭子村委会与二原审原告签有机动地栽果树承包协议,在承包期内,又与原审被告春兴集团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造成二原审原告履行剩余承包期限不能。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黑鸭子村委会同意承包协议实际解除,原判认定《机动地栽果树承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机动地栽果树承包协议虽然分别是14.5亩,但实际上其四至表明与原审被告黑鸭子村委会与原审被告春兴集团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的土地是同一块地,是77.6亩。二原审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原审被告春兴集团公司就该77.6亩土地给付了原审被告黑鸭子村委会土地租赁费,标准是每亩每年500元,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黑鸭子村委会应赔偿二原审原告减少10年承包期限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春兴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当。二原审原告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即46847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许文辉
审判员:张玉川
书记员: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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