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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冯建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冯建筑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冶区习家套乡古碱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5402556-1。
法定代表人梁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筑,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王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惠,被告冯建筑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围绕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筑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古劳人仲裁(2013)015号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原告向唐山市第三医院开具,原告明确认可该证明确系企业出具,但该证明中明确写明“今有我单位工人冯建筑因工伤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询且未提交存在可不出庭作证法定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冯建筑在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了医疗费用。2013年7月24日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唐山市第三医院出具证明“今有我单位工人冯建筑因工伤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时不慎把押金条丢失,金额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特此证明!”被告冯建筑以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1日做出古劳人仲裁(2013)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冯建筑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为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冯建筑自到原告处工作之日起即与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古劳人仲裁(2013)015号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原告向唐山市第三医院开具,原告明确认可该证明确系企业出具,但该证明中明确写明“今有我单位工人冯建筑因工伤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询且未提交存在可不出庭作证法定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冯建筑在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了医疗费用。2013年7月24日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唐山市第三医院出具证明“今有我单位工人冯建筑因工伤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时不慎把押金条丢失,金额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特此证明!”被告冯建筑以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1日做出古劳人仲裁(2013)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冯建筑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为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冯建筑自到原告处工作之日起即与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汉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王祎

书记员: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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