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111号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小周麻辣烫小吃店。经营者:葛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周麻辣烫小吃店实际经营者,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古冶区赵各庄聚丰堂药店员工。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工人,系被告李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古冶区赵各庄聚丰堂药店员工,系被告李某2之母。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小周麻辣烫小吃店(以下简称小周麻辣烫店)与被告李某1、李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3月5日被告李某1、李某2提出追加陈福印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8)冀0204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李某1、李某2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周麻辣烫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君、汤小立、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3、李某1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周麻辣烫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482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18时许,因陈福印在原告店内操作不当,造成火灾,导致二被告受伤。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5530.62元。二被告因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冀0204民初481号,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上述判决,原告与陈福印的过错比例为2:8。二被告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均得到了支持。根据上述判决的责任比例,原告仅应承担二被告医疗费的20%计20706.12元,多垫付的74824.5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于2018年1月8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该案件诉讼请求4460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标的为79284.5元。申请理由为,因在(2017)冀0204民初48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为被告李某1垫付鉴定费4460元,亦属不当得利,也应予以返还。被告李某1、李某2答辩称:一、《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不当得利规定如下:”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利益受损;三是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但是从上述定义及法律关系分析本案: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因答辩人在其店内就餐被烧伤为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本身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已经唐山市古治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非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起诉不当得利之债不当。第二、答辩人未获得不当利益。原告虽为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用,但是该部分费用并非答辩人实际取得,所垫付医疗费用全数已交付医院,原告未在481号案件中提供医疗票据,导致答辩人未能主张赔偿医疗费用,本案是因医疗费用争议而起,所以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审理,答辩人未取得不当利益。所以原告起诉不当得利之债不当。第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并且经唐山市古治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答辩人的损失应分别由原告及陈福印按2:8比例进行分担。所以原告所垫付的费用的80%应当由另一侵权责任人陈福印返还,而不是由本案答辩人进行返还。第四、原告所遭受损失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答辩人未取得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最终按侵权事实及法院确认陈福印为原告损失的受益人。所以应由陈福印与原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的损失应由受益人陈福印进行退还。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李某1返还在(2017)冀0204民初481号民事案件中的鉴定费,不应获得支持。在481号案件中庭审时,原告已主张鉴定费但未得到法庭支持(见481号判决),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再次主张,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一案,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是陈福印。原告为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的80%应由陈福印承担,陈福印的财产应当减少而未减少,是消极的利益增加,其利益的增加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应当请求陈福印返还,其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诉请返还的主体不适格。四、原告诉请被告进行返还,其主张不明确。因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是为李某1、李某2分别垫付,其在诉请中未能明确李某1、李某2各应分别返还费用的数额,其诉请不明。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小周麻辣烫店向法庭提交的(2017)冀02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中医医院证明原件、在(2017)冀0204民初481号民事案卷中调取的被告李某1、李某2在古冶区巴克烧伤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证明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开庭笔录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小周麻辣烫店在被告负伤后,原告积极将其送医的事实,李某1和李某2在巴克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03530.62元,减去陈福印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再乘以80%,即原告为二被告多垫付医疗费74824.5元。李某2为未成年人,其花费的款项返还的主体应当是其父母,原告的诉请明确,且原告垫付鉴定费4460元,亦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李某1、李某2对(2017)冀0204民初48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在案卷中调取的巴克烧伤医院医药费证明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开庭笔录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中医医院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原、被告双方因侵权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并不适用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的受益人是陈福印,不是被告李某1、李某2,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陈福印。在医疗费的数额上,原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其为二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押金收据,且古冶区巴克烧伤医院医药费证明复印件上记载的数额包括陈福印为二被告李某1、李某2所垫付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所增加诉请的鉴定费,已有(2017)冀0204民初4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原告主张,增加的该部分鉴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2017)冀0204民初48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在案卷中调取的古冶区巴克烧伤医院医药费证明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开庭笔录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古冶区巴克烧伤医院医药费证明复印件虽是在(2017)冀0204民初481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的,但其上面记载的数额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小周麻辣烫店为二被告李某1、李某2分别垫付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古冶区中医医院证明加盖了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公章,且有负责人的亲笔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中医医院救治的伤员中包括二被告李某1、李某2,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2018)冀02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在112号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系二被告同时受伤的伤者,有些问题在112号判决中法院作出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112号案虽与本案有相似性,但也有不同之处,且112号判决并未生效,当事人王丹丹已经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冀02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8时许,李某1、李某2在小周麻辣烫店内就餐时被烧伤,小周麻辣烫店与另一侵权责任人陈福印为李某1、李某2垫付了医疗费。李某1、李某2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小周麻辣烫店与另一侵权责任人陈福印的责任比例应为2:8,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在(2017)冀0204民初48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小周麻辣烫店为申请对李某1伤残及误工期的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46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唐小周麻辣烫店依据(2017)冀02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应当承担二被告李某1、李某2医疗费用的20%,原告因多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使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二被告李某1、李某2没有合法依据,因原告多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使其财产利益得到消极的增加,符合不当得利,二被告李某1、李某2应返还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李某2虽为未成年人,亦应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小周麻辣烫店没有明确提出二被告各自应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属于诉请不明确,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小周麻辣烫店为二被告李某1、李某2分别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小周麻辣烫店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返还为二人垫付医疗费7482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要求二被告李某1、李某2返还鉴定费用44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小周麻辣烫小吃店要求二被告李某1、李某2返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482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5.5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小周麻辣烫小吃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蒋晓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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