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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
刘彦玲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於凯
王立东
张云合
付友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保臣,职务经理。
住所地:唐山丰润区李钊庄镇于仙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凯。
委托代理人王立东。
第三人张云合。
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於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付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9日根据张云合的申请,对张双迎是否为工伤(亡)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11年3月7日18时许,张双迎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丰津公路丰润区牛头庄道口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张双迎受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双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双迎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认定张双迎死亡属于工伤(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伤亡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申请人及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双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殡葬证,证明张双迎人身损害后果;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双迎人身损害过程;6、2011年3月13日陈凤祥陈述材料、2011年3月13日何士朋询问笔录、2012年3月7日何士朋证明,证明张双迎下班途中受伤;7、单位举证材料:一、答辩状;二、董保珍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三、刘素凤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四、陈友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五、2011年3月13日陈凤祥陈述材料、2011年3月13日何士朋询问笔录;六、2012年2月28日何士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七、陈凤祥证言及及身份证复印件;八、2011年3月份考勤薄、工资核算单、2011年3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九、董保珍为张云合开具工资证明,证明单位举证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张双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理由是:一、张双迎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并没有上班;第二、认定工伤的证据存在形式要件上的瑕疵且系伪证。何士朋、陈凤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由两名调查人员的要求,属于形式要件上的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人均向原告表示接受调查是经第三人的邀请做的伪证,且其所证明内容与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毫无关系,充其量证明张双迎的身份,属于为申请工伤认定所故意制造的证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特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云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董保珍是原告股东之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5及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认为何士朋、陈凤祥证言均系伪证,张双迎发生事故当天并没有上班,且交警部门所做调查笔录不符合必须有两名调查人员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称,交警部门所做陈凤祥陈述材料、何士朋询问笔录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确认中仲裁部门及两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陈凤祥陈述材料、何士朋询问笔录形式要件上的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2012年3月7日何士朋证明,因其是何士朋证明中日期最为靠后的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董保珍、刘素凤、陈友林、陈凤祥证明,2012年2月28日何士朋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工商档案能够证明董保珍系原告股东之一,原告承认刘素凤、陈友林系原告在职员工,陈士朋2012年3月7日又为第三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明,对上述证明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7中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当天张双迎没有上班。
本院认为,张双迎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9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6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双迎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9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6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任立会
审判员:高晓晶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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