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丰南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欣荣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平,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王士荣。
第三人洪莲。
第三人洪娜。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丰南分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71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71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洪炳怀生前于2012年8月到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丰南分公司工作,为建筑工人。2014年3月9日6时10分许,洪炳怀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112国道1091KM+449M处时,与李某驾驶无牌照拼装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洪炳怀受伤。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折,右额皮裂伤,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C4ASIAA级),右额部皮裂伤,下唇部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上颌骨、鼻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颅底骨折,右侧腘静脉、腓静脉、小腿肌间支静脉血栓,左髂外静脉不全血栓。经唐山市丰南区中医院诊断为:双下肢水肿;高位截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炳怀不承担责任。唐山市公安局王兰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洪炳怀因病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洪炳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折,右额皮裂伤,颈髓损伤伴四肢瘫。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C4ASIAA级),右额部皮裂伤,下唇部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上颌骨、鼻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颅底骨折,右侧腘静脉、腓静脉、小腿肌间支静脉血栓,左髂外静脉不全血栓,双下肢水肿,高位截瘫,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丰南分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71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士荣系洪炳怀妻子,第三人洪莲、洪娜系洪炳怀女儿,洪炳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洪炳怀生前于2012年8月到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丰南分公司工作,为建筑工人。2014年3月9日6时10分许,洪炳怀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112国道1091KM+449M处时,与李某驾驶无牌照拼装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洪炳怀受伤。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折,右额皮裂伤,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C4ASIAA级),右额部皮裂伤,下唇部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上颌骨、鼻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颅底骨折,右侧腘静脉、腓静脉、小腿肌间支静脉血栓,左髂外静脉不全血栓。经唐山市丰南区中医院诊断为:双下肢水肿;高位截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炳怀不承担责任。唐山市公安局王兰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洪炳怀因病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洪炳怀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71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洪炳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折,右额皮裂伤,颈髓损伤伴四肢瘫。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C4ASIAA级),右额部皮裂伤,下唇部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上颌骨、鼻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颅底骨折,右侧腘静脉、腓静脉、小腿肌间支静脉血栓,左髂外静脉不全血栓,双下肢水肿,高位截瘫,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丰南分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71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洪炳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丰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会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书记员: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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