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天妃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天妃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镇蚕沙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士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华,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天妃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天妃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灵、郭琼、被告杨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天妃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适格主体。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唐山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委托其承担蚕沙口古庙新建城墙、办公室及游客服务中心工程等施工阶段的招标代理工作,经过招投标,由有专业资质的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担原告上述工程的施工工作,工期300日历天。被告称2016年5月13日,在蚕沙口古建筑工地上打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也即被告当时实际上是在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的施工工程打工,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某付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曹妃甸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确认,且按照裁决书,15日内起诉,期满不起诉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在15日内起诉,没有起诉应当视为对劳动关系认可;认定工伤后,被告收到认定书后,也没有向工伤部门异议或起诉,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存在工伤事故,所以合乎事实与法律,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初,被告杨某付到原告唐山市天妃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日工资为150元天,月工资应为3262.5元月(150元日×21.75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5月13日,被告杨某付受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0天。2017年6月5日,被告杨某付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1天。被告杨某付两次住院费用共花费57879.08元。2017年6月26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杨某付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7年10月2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伤残情况的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鉴定费为6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称其未收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并未生效,但根据曹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卷宗相关材料中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原告已于2017年1月26日18时32分签收,故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唐山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蚕沙口古庙新建城墙、办公室及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已将工程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依法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曹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程序中原告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上述证据,且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十日内亦未向本院起诉,曹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对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曹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对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杨某付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计算如下:1、治疗费5787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1天=820元;3、护理费4783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5元月×11月=35887.5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8.92元月×20月=94978.4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2元月×8月=37991.36元;7、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62.5元月×8月=261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59039.34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天妃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杨某付259039.3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天妃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市天妃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龙

书记员: 陈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