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贠晓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河,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占强,男,1960年12月29日生,汉族。

上诉人唐山市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孙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与张燕存在劳动关系,和张燕下班回家路线属合理路线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张燕不是在下班时间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进行了举证,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查,张德祥原证言看见张燕当日在收发室工作,于11时左右离开,新证言称未看见张燕几点离开收发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所做的证言亦未确定张燕几点离开单位。即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孙占强之妻张燕的下班时间为9.30分,和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庆义审判员 刘天永审判员 田耐忠

书记员: 胡津湘(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