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史跃华
高某某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地址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侯春雨,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跃华,该车队业务员。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古冶区唐家庄。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与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史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致被告高某某售货亭受损,但被告高某某无权将车辆及货物私自滞留,其控制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高某某对于自身的损失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冀BU68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T08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其车载59.22吨335×2.5型带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致被告高某某售货亭受损,但被告高某某无权将车辆及货物私自滞留,其控制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高某某对于自身的损失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冀BU68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T08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其车载59.22吨335×2.5型带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王文辉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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