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学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
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5,095元;2.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付款损失536,568.58元(计算至2019年8月5日);3.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损失(以2,815,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了供应数量及质量标准、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每月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815,09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00元,尚欠2,815,09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相应延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即被告)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异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住所地是在2014年11月21日变更为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此时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四通路二号,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中载明:“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请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本案应由合同签订时甲方(即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其时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四通路二号,属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王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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