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2民初1161号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沛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赵靖,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静,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筑”)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赵靖、郑会静与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2018)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处员工,其应系赵顺利招录的员工,裁决书也确认了本案被告系刘太山、赵顺利招录过来的这一事实。并且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交任何入职和离职的手续,即使能够确定为劳动关系后,也应认定为被告主动离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交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仲裁机构却忽略被告系主动辞职的因素,未适用关于主动辞职后用人单位如何支付的法律规定,系严重的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第二、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依据主要是工伤认定结论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原告至今均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向原告送达的结论书,因此,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理据不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费用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冀02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02民终7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自己垫付医疗费后一直在家养伤,对于被告受伤后的待遇问题,原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不存在辞职之说;2.仲裁机构所依据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按照法律程序依法送达原告,如原告认为没有送达可以依法找劳动认定部门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劳动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南劳人仲字[2018]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6日经刘太山、赵顺利二人招用到唐山市野生动物园配电土建工程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唐山市野生动物园配电土建工程有赵顺利、刘太山二人从原告昆仑建筑处承包,被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828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昆仑建筑处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住院治疗15天。2017年3月31日由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3日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工伤鉴定费600元、住院费治疗费43158元由被告垫付,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昆仑建筑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昆仑建筑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伤残待遇共计255636元。(医药费4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元);三、驳回被告刘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对南劳人仲字[2018]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被评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法应享受的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未到原告处工作,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不承担赔偿义务,庭审中就反驳被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将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支付给被告。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64元(2828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474元(4749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90元(4749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4元(2828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5天×20元/天);关于被告要求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垫付的工伤鉴定费、住院治疗费应由原告支付。以上合计为274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工伤待遇共计274610元。(住院治疗费4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元庆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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