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曹妃甸区方舟国际宾馆有限公司与孙晶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方舟国际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闫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晶,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宝海。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方舟国际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增、被告孙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方舟国际宾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孙晶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8月两倍工资12000元,支付2013年8月工资2000元,及2013年2月-8月的各项保险。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51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7月15日-8月15日工资2000元,双倍工资10000元(2013年3月22日-8月22日的差额部分2000元/月X5个月);赔偿金4000元,共计16000元。但我公司并无被告此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撤销曹劳人仲案字(2013)51号裁决书。
被告孙晶辩称,我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曹劳人仲案字(2013)5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晶于2013年2月22日到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工作牌编号为014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被告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5日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无故辞退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正式离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的工作牌;
2、被告记载的原告的采购计划;
3、证人证言;
4、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孙晶到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及赔偿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达的曹劳人仲案字(2013)5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方舟国际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案字(2013)51号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春喜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代理审判员 石蕊

书记员: 刘红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