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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与范振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杰,总经理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大官庄村南二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振红。

原告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振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被告自称于二0一一年五月评定出九级伤残。然而,被告评残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伤残结论作出后,也没有将结论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这样就无疑剥夺了原告要求再次鉴定的权利,程序不合法。在原告不知道、未复议的前提下,被告九级伤残的鉴定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原告向被告赔付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115815.90元,程序违法,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范振红辩称,鉴定委员会已出示了邮寄证明,邮寄的查单上还有原告的章,证明他们已经签收了,如果有责任也是邮局的责任,与我无关,我只认邮局给我的查单。原告已签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二00九年四月一日到原告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处工作,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摔倒受伤,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范振红左肱骨髁间粉碎骨折属于工伤,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109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范振红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肆个月。该鉴定书做出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否认收到过该通知书,经查询投递邮件清单,该通知书已进行送达,并加盖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随货同行章。被告否认该印章为其加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摔倒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给予其相应工伤医疗待遇,原告称未收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在投递邮件清单上有其单位盖章,应视为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因工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应享有的医疗待遇包括: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河北省2010年平均工资2692元/月计算,伤残补助金应为12921.60元;14个月医疗补助金43437.40元(3102.67元/月*14月),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6.02元(3102.67元/月*6月),1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612.80元(2962元/月*60%*14月)。另原告花费医疗费14008.10元,护理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振红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范振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2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43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12.8元、医疗费14008.1元、护理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115815.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茜
审判员 轧红芸
人民陪审员 文亮

书记员: 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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