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洪某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宋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殿仓,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润润,女,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女,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杨,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缪晓爽,女,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洪某钻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殿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润和王玉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杨和马洁、第三人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和缪晓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海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右足拇指、第2趾毁损伤,右足背及内侧皮肤开放剥脱伤、皮肤软组织损缺,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左肾结石、左肾轻度积水,需作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唐山市洪某钻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情况:“上述时间地点,高海军在××县拆除设备后,驾驶摩托车转场去唐山市河北小区途中……”与事实不符。2017年8月6日原告在××区工作,事故发生时为高海军完成玉田县后湖工业园区工作任务后下班驾驶摩托车行至丰润区新军屯镇溪歌庄北十字路口处,与另一摩托车相撞受伤,该事故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将高海军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因工外出期间指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显然高海军并不是因工作需要造成的伤害,不应将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快递单据;2、路线图,证明事故地点并不是第三人在申请时所述的走近道,该路线并不合理,而是下班后去新军屯修手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申请证人郑殿齐、于淑祥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并非在转场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下班后休息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编号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用人单位情况;2、高海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3、个人申请,证明受伤经过;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高海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高海军受伤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证明高海军受伤时间、地点;7、刘庆煜的证明,证明高海军受伤原因;8、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意见;9、工伤调查笔录,证明高海军受伤原因、经过;10、申请材料清单;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达达回证;14、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14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证明法律正确。
第三人高海军述称,第三人是在2017年8月6日在××县装完钻井设备后转场至唐山市河北小区途中发生的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高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地图一张,证明高海军是在去河北小区转场的途中经过新军屯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2、高海军手机截屏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当日,高海军的手机状况良好,不存在需要维修的事项,原告提供的刘庆煜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3、高海军、郑殿仓、张春莲、王晓娟在郑殿仓家中的录音,证明郑殿仓认可事故发生当天高海军骑摩托车是在搬家,事故不是发生在高海军上下班途中;4、王晓娟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客服通话录音,证明郑殿仓为高海军等上了雇主责任险,郑殿仓在保险的过程中陈述了高海军和刘庆煜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5、王晓娟与刘庆煜的通话录音,证明刘庆煜在向法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作的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也能够证实钻井这一工作开工后需在完成此项工程后才放假,中间没有特殊情况不存在下班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1、2、4、6、8、10、13、1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是个人陈述,且陈述并不属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说明了当天没有转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刘庆煜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写好让刘庆煜签字,其内容不是刘庆煜的真实意思;对证据9高海军、郎宣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郎宣的笔录自相矛盾、不属实,且调查笔录不客观、内容有缺失,对郑殿仓没有做调查,不客观、不公正;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申请书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2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1-5没有异议;对高海军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郎宣的调查笔录(2018年9月5日)能够认定在2018年8月6日下午三时许,郑殿仓才知道河北小区不符合卸车条件;对刘庆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表示根本没有所谓的装完车后下班,且刘庆煜所述的高海军修理手机与事实不符;对于淑祥的调查笔录(2018年9月20日)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对路线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两份路线图,第三人接受调查时也陈述了根据手机导航前往河北小区出现堵车发生肇事,虽然行进路线并非原告所举的较近路线,但是大致方向一致;对出庭作证人员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郑殿齐与原告在身份上有利害关系,且其书写的证明与当庭陈述装完车搭车回家有矛盾之处,证人于淑祥只是证明装车送货及卸货的情况,其证言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过程中受的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路线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并认为郑殿齐当庭陈述某些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地图并不能证明是在转场途中;手机截图所用的手机与事故发生所用手机是否为同一部不可确定且手机的时间也可以人为设定,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手机其他功能或外观没有损坏,与刘庆煜的陈述并不冲突;郑殿仓家中的录音是双方协商工资事宜,郑殿仓并没有表示或认可第三人是在搬家过程中受伤;与人寿保险公司的通话内容是高海军家人咨询保险报销情况,并不能说明第三人的原因;与刘庆煜的通话录音可知电话通话现场嘈杂,与王晓娟通话的对方是否是刘庆煜无法确定,故不能证明第三人转场并受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暂不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海军与原告唐山市洪某钻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6日13时许,第三人因工作需要转场去河北小区途中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8年4月24日,第三人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8】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海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右足拇指、第2趾毁损伤,右足背及内侧皮肤开放剥脱伤、皮肤软组织损缺,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左肾结石、左肾轻度积水,需作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故原告主张被告法律适用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洪某钻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山市洪某钻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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