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滦艺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小岔河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83611419P。
法定代表人刘瑞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刘庄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53347709C。
法定代表人孙志新,职务董事长。
原告唐山市滦艺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滦艺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唐山市滦艺机电液压成套设备厂,于2012年4月1日更名为唐山市滦艺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维修、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加工各种机械设备及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后开票挂账,平衡资金付款,承兑结算或货到验收合格付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6个月付清等,并对具体的修理项目、数量、价格亦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分批为被告的机械设备及产品进行修理、加工,以送货单等形式记载每批次的名称、数量等,并由被告公司收货人签名,原告再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收到相应的款项后,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记账,后期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未再向被告开具发票,其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款项有:2010年度维修费总计450070元、2011年度维修费总计392235元,被告给付610000元;2012年度维修费总计282070元、被告给付210000元;2013年度维修费合计242350元,被告给付200000元;2014年度维修费合计378330元,被告给付250000元(其中包括加工费76300元,被告已付清);2015年度维修费合计175000元,被告未给付,已开具发票的维修费用累计650055元被告未付。另,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维修费款项累计为225490元。上述维修费用,被告共计875545元未付。经原告崔要未果,遂酿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维修加工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维修、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了自己依约履行了维修、加工等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欠原告维修费8755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滦艺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87554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
书记员:董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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