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申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村西。
法定代表人艾友林,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男,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杨,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段玉山,男,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秀,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系第三人女婿)
原告唐山市申达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杨、孙明媛、第三人段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段玉山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胸12椎体爆裂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双侧胸腔积液,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唐山市申达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务关系。第三人不受原告劳动制度的约束,第三人平时可以上班,也可以不上班,不扣工资。第三人不受原告处规章制度的约束。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属于意外事故。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段玉山系唐山市申达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6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其完成工作任务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居住地途中,行至唐通公路丰润区大坎申达钢铁厂前处与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段玉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张文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委托书,证明:代理人的身份情况;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5、丰劳仲案字【2016】3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段玉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6、工资证明材料、协议书,证明:段玉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7、(2017)冀0208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终305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段玉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段玉山受伤过程;9、路线简图,证明:段玉山受伤地点情况;10、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段玉山居住地情况;11、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段玉山受伤情况;1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明,证明:段玉山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13、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意见;14、工伤调查笔录(段玉山),证明:段玉山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15、缴费证明,证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段玉山缴纳工伤保险费;16、工伤认定申请表;17、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16-20项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段玉山述称: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认定工伤的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段玉山系原告唐山市申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唐通公路丰润区大坎申达钢铁厂前时与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6】3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8)冀0208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冀02民终30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予以受理,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段玉山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胸12椎体爆裂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双侧胸腔积液,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申达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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