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美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美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酒店)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锦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锦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给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3、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4、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笔迹鉴定费1200元。5、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我国《劳动法》100条,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原告未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原告,是因为被告本人自己承担的部分被告并未缴纳,导致社会保险不能缴纳。原告之所以未给被告发放工资是因为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过失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在入职时与原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赔偿。在路南劳动仲裁委时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笔迹鉴定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后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委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但仲裁委以法大法庭鉴定所无法鉴定为由直接采纳了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上是否为被告的签字,需要进一步鉴定确认,因此申请法院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在没有确定结论之前不应当让原告承担双倍工资赔偿。在没有确定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所签之前,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损失,包括被告的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未拖延支付被告的任何工资,一直严格遵守我国相关的劳动法规,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首先,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仲裁南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是在公开、公平、透明的情况下依法依据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情合理合法。第二,在酒店应聘岗位时,公司答应入职过完试用期后给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被告本人缴纳不缴纳的问题,而是由企业进行缴纳。至于是不是属于法院受案,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第三,本人在酒店应聘的岗位为酒店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酒店客房、餐厅、物品采购、后勤等事项,原告诉称因为被告的管理给酒店带来经济损失,实属不符。酒店因前台员工未按规定操作,给酒店带来的损失应由酒店前台负责人进行赔偿,而酒店前台为锦江之星酒店总部委派过来的总经理直接管理,与被告本人无关。公司无任何依据对被告进行处罚,根据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处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企业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是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的,因此公司无权对被告进行处罚。第四,本人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合同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第五,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是由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属于公对公,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不容怀疑,对于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请予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入职原告美锦酒店工作,任酒店总经理助理,月工资5000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15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工资,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5]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美锦酒店为李某某补缴2015年4月份至10月份的社会保险、支付李某某2015年8月份拖欠工资5000元、支付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支付李某某笔迹鉴定费1200元。美锦酒店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美锦酒店申请对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李某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书》中'李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李某某书写",该结论与仲裁程序中所做笔迹鉴定结论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将工资发放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过劳动仲裁及本次诉讼过程中两次笔迹鉴定,可明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美锦酒店应支付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5月至9月)。笔迹鉴定样本提取过程经原、被告及鉴定机构确认,并经法院主持见证,程序合法,故对原告当庭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仲裁过程中所做笔迹鉴定,费用已由李某某交纳,依据鉴定结论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美锦酒店负担。原告称未给被告发放工资是因为被告工作中存在严重过失,依据公司章程作出的处罚,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办理社保手续,原告欠缴被告2015年4月份至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应负有征缴的义务,此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被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仲裁机构所做仲裁裁决合理有据,用工单位对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劳动者垫付的鉴定费应予支付。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美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支付被告李某某2015年8月份拖欠工资5000元。
二、原告唐山市美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
三、原告唐山市美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笔迹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美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杰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人民陪审员 徐晓光
书记员: 白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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